2021年6月29日 星期二

<勞資新聞解析>說好的職缺不見了 法院判知名電子廠賠償求職者17萬

新聞原文

2021-06-28 聯合報 / 記者王怡蓁/新北即時報導

一家知名電子廠去年2月間招募員工,陳姓女子被通知錄取後,人資要求她盡速確認可到職日期,陳女隔日便向原公司請辭。隔了2週,人資突然又通知陳女原本的職缺已錄取他人,並安排另一個薪資較低的職缺給陳女。陳女認為該公司悔約,導致她離職,又花上6個月找新工作,要求該公司賠償約17萬元。新北地院審理認為,該電子廠確實未履約,不過審酌賠償的範圍,應以陳女正式離職日計算,因此判賠6日薪資,共5917元。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動契約成立的時間點是在面試時口頭告知錄取或是寄達聘僱通知(offer letter)時呢?關於契約的成立時點,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也就是說只要求才公司與應徵者就勞動契約重要事項意思達成一致,無論口頭、書面或其他足以間接推知意思合致的舉動與情事,勞動契約即屬成立。此時如果求才公司以另外找到人為由取消報到,就有違反誠信的問題。應徵者可以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附註)的規定,請求求才公司負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新聞案例中電子公司在面試時已經口頭錄取,而應徵者也在次日向原公司遞辭呈並回覆可以報到日期,此時依上述規定,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不必等到聘僱通知寄達。嗣後電子公司以另外找到人為理由取消報到,就應該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不過電子公司取消報到的同時也提供另一項應徵者可以勝任且待遇高於原職的工作,是應徵者自己拒絕接受,因此電子公司只須賠償應徵者從原工作離職至新工作到職日間損失的薪資與勞退金。

附註: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資料來源: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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