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也就是說正常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此處所稱「一日」如何定義?早上9:00~11:00上班2小時,休息到晚上21:00~23:00又上班2小時,早上的2小時與晚上的2小時是否應合併計算?如果當天晚上不只上到23:00,而是到次日2:00,則晚上的5小時是否應與早上的2小時合併計算?本文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例,說明一日工作時間的計算。
案例事實:
某量販店台南分公司接受勞動檢查,檢查發現某勞工工作時間因年度盤點跨越2曆日,出勤時間104年11月26日7:58至13:27(11:58~12:35為空檔休息時間),及21:58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其中2:15~2:36、5:09~5:55為空檔休息時間),未合併計算工作時間,導致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及短付加班費,被勞動局依法裁罰。
量販店主張:
104年11月26日從7:58上班至13:27,休息約9小時後才再從21:58上班到次日9:26,兩段時間應該分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判決理由整理:
一、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的「一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是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之連續24小時(00:00~24:00),不過為了避免勞工午夜連續工作過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特別規定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二、本案勞工的工作時間經合併計算為15時13分,超過12小時,違法事實明確
104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4小時,休息9小時後再從21:58繼續上班,時間上屬於同一日,依上述說明,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其次,當日21:58繼續工作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應併入前一日計算,合併計算後工作時間達15時13分,違法事實明確。
三、工作空檔的休息時間不會阻斷工作時間的合併計算
量販店主張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9:26,中間2:15~2:36有休息21分鐘後才繼續工作,此21分鐘應該足以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但法官認為間隔21分鐘無法使勞工有真正的休息,不能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最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量販店的上訴,維持裁罰處分。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工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2:15,不是休息21分鐘而是休息3小時後才繼續工作,此3小時能不能阻斷工作時間連續性?此時要看這3小時是否確實是休息時間或是待命時間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8年12月28日
2018年12月28日 星期五
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可以規定員工遲到一律請事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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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104年11月17日發布勞工遲到與事假之相關函釋(函釋內容參考本文下方),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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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104年11月17日發布勞工遲到與事假之相關函釋(函釋內容參考本文下方),重點如下,
一、不得規定勞工遲到一律以請假辦理
二、除非勞雇另有約定,遲到或事假時段須與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許多企業為了處罰遲到行為,會要求遲到須請事假,例如遲到逾10分鐘以事假1小時辦理。由於勞基法對於遲到並無相關規定,上開勞動部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討論如下。
遲到,顧名思義就是不假未到班,其性質上屬於員工未依勞動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公司除依比例扣薪外,尚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50條請求支付違約金。至於請假,必須由員工提出經公司核准始生效力,性質上屬於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由此觀之,公司將員工遲到之單方違約行為,未經員工同意,硬性規定以雙方意思合致之請假處理,並不恰當。上開函釋見解於法有據。
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先明定遲到的定義,例如上班遲延逾10分鐘為遲到。遲到除依比例扣薪外,也可以訂定罰款及警告性處分(如警告、申誡或記點等)。最後亦可訂定「如經主管核准者,得以事假辦理」。
須注意的是一旦遲到後核准以事假辦理,原本的違規行為不復存在,就不得再處罰款或記警告。同樣的,核准事假後也不能再以遲到已達相當次數,終止勞動契約,這是訂定遲到懲處規定時應注意之事項。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241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104.10.23)
主 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信字第10411090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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