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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6日 星期四

<勞資新聞解析>員工下班車禍亡 老闆掰請假 判賠135萬

新聞原文

2021/12/13 自由時報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

新竹縣傅姓女子從水果店下班回家途中,騎機車發生意外死亡,勞動部認定下班途中死亡屬於職業傷害,然而水果店老闆卻說她當天請假,且到店是處理私事不是上班,拒絕賠償,經傅女雙親提告,新竹地院法官發現當天傅女不僅有打卡,且監視器拍到她在櫃台幫客人結帳,還處理水果才下班,判雇主應賠償傅女雙親一百卅五萬元。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員工放假日自己跑到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定義,所謂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簡單的說,勞工必須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發生事故,且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屬於職業災害。如果員工因為持有公司鑰匙,在公司不知情下,假日自發性跑到公司打卡工作。因為過程中未受公司監督,即使有打卡紀錄,也不是勞基法所稱的工作時間。依據上述說明,途中發生事故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反之,如果公司一開始就知情而未加以反對,則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地間發生的事故就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新聞案例中,員工事故當天明明請病假,卻被老闆叫去工作,有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紀錄可證。依照上述說明,該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公司應該按勞基法第59條的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使水果店僱用勞工人數未滿5人,非強制加保單位,老闆仍有給付補償的義務。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12.16

2018年12月28日 星期五

一日工作連同加班不得超過12小時之計算-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例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也就是說正常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此處所稱「一日」如何定義?早上9:00~11:00上班2小時,休息到晚上21:00~23:00又上班2小時,早上的2小時與晚上的2小時是否應合併計算?如果當天晚上不只上到23:00,而是到次日2:00,則晚上的5小時是否應與早上的2小時合併計算?本文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例,說明一日工作時間的計算。

案例事實:
某量販店台南分公司接受勞動檢查,檢查發現某勞工工作時間因年度盤點跨越2曆日,出勤時間104年11月26日7:58至13:27(11:58~12:35為空檔休息時間),及21:58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其中2:15~2:36、5:09~5:55為空檔休息時間),未合併計算工作時間,導致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及短付加班費,被勞動局依法裁罰。

量販店主張:
104年11月26日從7:58上班至13:27,休息約9小時後才再從21:58上班到次日9:26,兩段時間應該分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判決理由整理:
一、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的「一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是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之連續24小時(00:00~24:00),不過為了避免勞工午夜連續工作過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特別規定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二、本案勞工的工作時間經合併計算為15時13分,超過12小時,違法事實明確
104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4小時,休息9小時後再從21:58繼續上班,時間上屬於同一日,依上述說明,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其次,當日21:58繼續工作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應併入前一日計算,合併計算後工作時間達15時13分,違法事實明確。

三、工作空檔的休息時間不會阻斷工作時間的合併計算
量販店主張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9:26,中間2:15~2:36有休息21分鐘後才繼續工作,此21分鐘應該足以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但法官認為間隔21分鐘無法使勞工有真正的休息,不能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最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量販店的上訴,維持裁罰處分。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工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2:15,不是休息21分鐘而是休息3小時後才繼續工作,此3小時能不能阻斷工作時間連續性?此時要看這3小時是否確實是休息時間或是待命時間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8年12月28日

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可以規定員工遲到一律請事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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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1041117日發布勞工遲到與事假之相關函釋(函釋內容參考本文下方),重點如下,
一、不得規定勞工遲到一律以請假辦理
二、除非勞雇另有約定,遲到或事假時段須與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許多企業為了處罰遲到行為,會要求遲到須請事假,例如遲到逾10分鐘以事假1小時辦理。由於勞基法對於遲到並無相關規定,上開勞動部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討論如下。

遲到,顧名思義就是不假未到班,其性質上屬於員工未依勞動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公司除依比例扣薪外,尚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50條請求支付違約金。至於請假,必須由員工提出經公司核准始生效力,性質上屬於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由此觀之,公司將員工遲到之單方違約行為,未經員工同意,硬性規定以雙方意思合致之請假處理,並不恰當。上開函釋見解於法有據。

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先明定遲到的定義,例如上班遲延逾10分鐘為遲到。遲到除依比例扣薪外,也可以訂定罰款及警告性處分(如警告、申誡或記點等)。最後亦可訂定「如經主管核准者,得以事假辦理」。

須注意的是一旦遲到後核准以事假辦理,原本的違規行為不復存在,就不得再處罰款或記警告。同樣的,核准事假後也不能再以遲到已達相當次數,終止勞動契約,這是訂定遲到懲處規定時應注意之事項。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241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104.10.23)
主    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信字第10411090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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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5年5月7日 星期四

勞動部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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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昨天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新聞稿及檔案下載網址http://www.mol.gov.tw/cht/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24&article_id=8950

由於政府預計2016.1.1實施每週40工時,屆時企業未置備出勤記錄的罰鍰將由現行的2~30萬元提高為9~45萬元。建議HR對於外勤工作者妥善規劃出勤記錄方式,以免受罰。

昨天發布的指導原則重點如下,
一、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以下簡稱在外工作者)出勤時間,原則上依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記載。但有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應記載延長之起始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約定方式回報雇主。

二、有經常加班需求者,可以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徵得同意

三、在外工作者之出勤記錄得約定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四、下班後雇主以通訊軟體指示工作者,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時間,請雇主補登出勤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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