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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1日 星期三

<勞資新聞解析>工讀生搬1.1噸薯條被冷死 父母奔走告贏麥當勞討回公道

新聞原文

2023-01-10 聯合報 記者 張議晨

高雄23歲李姓男子在麥當勞一心店當內場工讀生,結果在冷凍庫理貨時突然暈倒,經理發現後和其他員工將他送醫,5月後宣告不治,李男父母親質疑麥當勞有疏失,合計求償1005萬元,高雄地院法官認定李男短時間搬運1.1噸薯條頻繁進出冷凍庫,暴露冷熱溫差環境下超過負荷致死,但李男沒穿禦寒衣物,也要負30%責任,綜合父母請求後,今判麥當勞應賠李的父母472萬餘元。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職業災害分為職業傷害以及職業病。員工在工作場所受到外力或發生意外傷害時,要討論的是職業傷害。至於從事工作暴露於化學性、物理性、生物性、人因性及其他危害因子所導致的疾病,則應討論職業病。本案是員工在冷凍庫理貨突然暈倒顱內出血,因此要討論的是職業病。依據勞動部發布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要件包括工作當時有無異常事件、短期是否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是否過重。其中異常事件又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以及工作環境變化。

新聞案例中麥當勞工讀生李男事故當日於40分鐘內頻繁進出冷凍庫,暴露於冷熱溫差次數共48次,經醫院判斷短期時間大量體力勞動以及工作環境變化過大,符合上述指引的異常事件。法院採納醫院見解,認定本案為職業病,麥當勞應支付李男父母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針對李男父母請求的損害賠償,法院認為麥當勞雖然有置備防寒外套,但卻未確實監督李男穿著,沒有善盡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免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責任之義務,判決麥當勞應支付損害賠償。本案提醒各位雇主,防止員工工作中發生事故不是只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就好,還要確實督促員工遵守,才能有效保護員工安全,降低經營風險。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3.1.11

2022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勞資新聞解析>護理師上班途中車禍申請職災費遭拒 法院判決讓醫院臉綠了

新聞原文

2022/12/27 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台北市某大型醫院陳姓女護理師,上午6時騎機車到醫師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腰椎骨折等傷害,且需使用背架,休養長達半年,向醫院申請職業災害費用,但醫院認為勞工上下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義,且陳女是主要肇事者,拒絕支付職災補償。高等法院審理認為陳女在上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且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醫院有補償勞工責任,今判應支付陳女316萬多元,可上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不是職業災害,司法上見解不盡相同。少數見解認為勞工於通勤災害之意外事故已脫離雇主所能管領之範圍,將勞工自己可全然控制之通勤時應注意事項,完全加諸在毫無控制能力的雇主身上,而需由雇主負擔補償責任,未盡公平(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過目前多數見解認為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勞工的駕駛行為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之違規情形,否則其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

新聞案例中醫院認為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陳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陳女通勤時之風險不是醫院所得掌控,不能視為職業災害。不過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而且醫院無法舉證陳女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之交通違規情形,因此判決醫院應給與陳女補償。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12.30

2022年2月22日 星期二

<勞資新聞解析>醫師鑑定因操勞過度 廚師職災 美侖飯店二審改判174萬

新聞原文

2022年02月09日 更生日報 記者田德財/報導

花蓮市美侖飯店一名朱姓廚師,醫師鑑定因操勞過度之兩側手腕關節肌腱炎,屬於職業災害,建議朱某需休息一段時間以緩和症狀,朱某持診斷證明書向行政主廚請職業災害病假,並明確表達休息一段時間,沒想到遭要求離職而去職,他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給付二年之平均工資,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宣判,美侖飯店應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多元。本案雙方都不服分別上訴,花蓮高分院日前改宣判美侖飯店應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六七一元。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因為任何因素離職,雇主是否仍有義務繼續給與補償?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固然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不過法院對於本條的解釋尚無一致的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的見解,都認為勞工離職後只能請求離職前已發生之受領補償權利。但晚近的法院見解大多肯定離職後就同一職災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補償,勞工仍然可以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新聞案例中朱姓廚師因為工作操勞過度引發雙手腕肌腱炎,被醫院認定為職業災害。朱某雖然因為遭到飯店刁難請假而自請離職,但依照上述說明,飯店在朱某離職後,仍然應該支付後續的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2.22

2021年12月23日 星期四

<勞資新聞解析>申請職災給付卻被老闆刁難怎麼辦?勞保局教你一招解套

新聞原文

2021.12.21 好險網 李瑞瑾

勞保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住院診療正在治療中者,因不能工作導致無法取得原有薪資,從不能工作的第4日起,可請領傷病給付(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傷病給付又分為「普通傷病給付」以及「職災傷病給付」,職災傷病給付的給付比例較高,但需要雇用單位在申請書上用章,如果雇主不願用印,勞保局也說明了解套辦法!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發生事故後欲申請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如果雇主認為不是職業災害該如何處理?勞保局表示如果雇主因事由尚未明確而不願蓋章證明時,勞工朋友或其家屬仍可以檢具相關文件,自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但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下方的「投保單位證明欄」印有「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雇主一旦在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章,等於對勞工受傷時間地點及原因經過沒有異議。等到勞保局依照勞工單方的敘述與診斷證明核定職業災害後,雇主依法就不能再提起審議,請求重新核定。

那麼是不是不要蓋章比較好呢?比較好的作法不是單純不蓋章,而是在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公司不願蓋章」,然後出具聲明書,說明不願意蓋章的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供勞保局判斷。勞保局受理後自然會綜合勞雇雙方提供的相關事證,審慎調查,並參考特約醫師的醫理見解,做出客觀的判斷。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12.23

2021年12月16日 星期四

<勞資新聞解析>員工下班車禍亡 老闆掰請假 判賠135萬

新聞原文

2021/12/13 自由時報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

新竹縣傅姓女子從水果店下班回家途中,騎機車發生意外死亡,勞動部認定下班途中死亡屬於職業傷害,然而水果店老闆卻說她當天請假,且到店是處理私事不是上班,拒絕賠償,經傅女雙親提告,新竹地院法官發現當天傅女不僅有打卡,且監視器拍到她在櫃台幫客人結帳,還處理水果才下班,判雇主應賠償傅女雙親一百卅五萬元。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員工放假日自己跑到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定義,所謂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簡單的說,勞工必須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發生事故,且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屬於職業災害。如果員工因為持有公司鑰匙,在公司不知情下,假日自發性跑到公司打卡工作。因為過程中未受公司監督,即使有打卡紀錄,也不是勞基法所稱的工作時間。依據上述說明,途中發生事故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反之,如果公司一開始就知情而未加以反對,則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地間發生的事故就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新聞案例中,員工事故當天明明請病假,卻被老闆叫去工作,有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紀錄可證。依照上述說明,該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公司應該按勞基法第59條的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使水果店僱用勞工人數未滿5人,非強制加保單位,老闆仍有給付補償的義務。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12.16

2021年7月14日 星期三

<勞資新聞解析>職員校園停車遭壓傷截肢 法官打臉勞保局判校方賠償

新聞原文

2021/07/14 自由時報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高市永安國中孫姓助理在學校被機車壓傷截肢,請求職災等賠償79萬元,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大逆轉,不採信勞保局的鑑定報告,判決校方要給付21萬元定讞。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員工上班停靠機車壓到樹枝跌倒受傷,因糖尿病感染而截肢,是否成立職業災害?勞保局核定非職業災害是否可以拘束法院?員工可否主張公司未注意環境清潔,請求公司賠償?

法院向來認為職業災害認定必須符合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簡單來說,勞工必須是在執行職務相關的行為,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業務,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例如上下班通勤就屬於就業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職業災害成立後勞工可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至於能不能進一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要看雇主就該職業災害是否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定。

新聞案例中學校助理孫員騎乘機車前往學校上班,停靠機車時壓到樹枝跌倒受傷。由於孫員本身有糖尿病,左膝受傷後感染導致截肢。依照上述說明,孫員在從事就業必要行為時受傷導致截肢,行為與截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職業災害。勞保局雖然認定為普通疾病,但行政機關的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法院。最後,孫員主張學校維護校園清潔有疏失導致他受傷,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認為校園有樹枝及石頭乃屬難免,且孫員無法舉證樹枝等物品與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判決學校無須賠償,只須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本案判決字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7.14

2021年6月24日 星期四

出差結束途中受僱主指示購買點心發生事故,是不是職災?

勞工受雇主指示,在出差結束後返回公司途中,繞道購買羊肉爐給員工食用時發生車禍,是不是職業災害?類似這樣的案例在企業中時有發生。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沒有加以定義,但由於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得作為認定勞基法職業災害的參考。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由此可知勞工從事其他工作時發生事故成立職業災害的要件有三:

一、必要情況下:必須是突發事故等之緊急業務在必要情況下

二、從事其他工作:須臨時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不須經僱主同意之工作

三、該工作須為雇主期待應為之行為

案例中這位勞工出差回程中購買羊肉爐,雖然是雇主期待的行為,但並不符合必要情況。也就是說買羊肉爐並不是出差必然會衍生的工作,也不是勞工的義務。即使勞工拒絕,也不構成違背職務。因此所發生的事故不成立職業災害。相關的案例如服務客戶結束後,特地送客人至對面馬路乘車,途中發生事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或下班後受託代轉工資給請假的同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參照),都不成立職業災害。

參考來源: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判決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龍顧問 2021年6月24日

2021年6月15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勞基法>清潔婦疑過勞死 家屬狀告雇主及核三廠判決出爐

新聞原文

2021/06/10 自由時報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受僱於民間消防檢修公司在台電核三廠擔任清潔工的郭姓婦人,疑因過勞昏迷變成植物人最終不治,家屬認為雇主及核三廠有疏失,提告求償,屏東地院判郭婦所屬的消防檢修公司應賠償144萬多元,核三廠免賠,可上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因為工作過勞促發職業病,應該由誰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當勞工腦心血管疾病發作時,如果勞工認為是工作過勞促發,原則上應該由勞工負舉證責任。但是由於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相關紀錄負有保存義務,因此這類案件法院通常會依上述但書規定,要求雇主提出出勤紀錄等資料,證明疾病發生與工作負荷沒有因果關係。

新聞案例中法院要求雇主提出郭員的出勤紀錄,發現郭員於108 年1 月23日顱內出血,前一週每日連續工作10小時,中間沒有午休,而且有休息日加班情形。法院因此認定郭員有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所稱之「短期工作過重」的情形,成立職業病。由此可見雇主除了妥善記錄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外,更重要的是遵守勞基法相關工時與加班上限的規定,以免因勞工過勞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6.15

2021年6月1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勞基法>廚師操勞致職災 美侖飯店判付113萬

新聞原文

2021年05月30日 更生日報 記者田德財/報導

花蓮市美侖飯店一名朱姓廚師,醫師鑑定因操勞過度之兩側手腕關節肌腱炎,屬於職業災害,建議朱某需休息一段時間以緩和症狀,朱某持診斷證明書向行政主廚請職業災害病假,並明確表達休息一段時間,沒想到遭要求離職而去職,他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給付二年之平均工資,花蓮地方法院日前宣判,美侖飯店應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多元。本案可上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罹患職業災害後因故離職,是否仍然可以請求雇主補償?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過去曾有法院見解認為只有離職前已取得的受領補償權利不受影響,換句話說離職後才產生的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的薪資,雇主都不須補償。不過晚近的見解都認為離職後雇主仍應繼續補償同一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期間的薪資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

新聞案例中朱姓廚師107 年2 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107年4月11日自願離職。美侖飯店認為只需要補償107 年2 月2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的醫療費用以及原領工資。但法院依照上述說明以及醫院的鑑定報告書,認為朱員至109 年2 月20日都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美侖飯店至少應補償至109 年2 月20日。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6.1

2021年4月15日 星期四

<勞資新聞解析>未考量在地人早餐傳統 繞路吃鹹粥車禍算職災引南北美食論戰

  新聞原文

2021/04/14 自由時報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的範疇,可請領勞保險職災給付,但如果為了自己習慣的早餐,特別騎車多繞了5分鐘去買早餐,卻在路上發生車禍,那麼還可以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嗎​?對此,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今日特別在臉書發文針對該案例釋疑。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18條的規定,判斷通勤職災的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不過如果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以及「交通違規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這裡所謂「應經途中」,並不以直線路徑為限,一方面直線距離未必是最省時的路線,二方面勞工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事務的地點未必剛好在直線路徑。有法院認為只要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不是無遠弗屆,恣意擴張,仍可以認定屬於「應經途中」。

以大夜班下班吃早餐為例,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新聞案例中,台南地院行政庭更一審判決指出原告員工喜歡吃鹹粥,因此判斷合理之區域範圍,不應該以最近的早餐店為限,而應該以最近的鹹粥店為準,此最近的鹹粥店是否在合理的區域範圍內。而本案鹹粥店只偏離回家路線不到5分鐘,法官認為在合理的區域範圍內,成立職業災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4.15

2021年3月22日 星期一

<勞資新聞解析>屏東某家樂福店經理過勞猝死? 家屬出面闢謠

新聞原文

(2021-03-21 聯合報 / 記者陳弘逸)屏東一名李姓男子在屏東市某知名連鎖賣場任職店經理,日前回家午休不明原因猝死。消息一出,一度被懷疑與公司超時加班有關,事後檢警相驗,初步認定死因為心肌梗塞,李男父親也出面回應,「此事與過勞無關」;家樂福也回應,會協助申請相關補助,並給予家屬協助。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工在上班時間發生腦心血管疾病死亡,並不當然都是過勞引起的職業病。判斷上必須工作負荷過重對於發病的貢獻度大於50%,才能認定屬於職業病。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有無異常的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引起精神或身體重大負荷?

二、短期工作負荷過重:發病前到前一天之間有特別過重且長時間工作、發病前一周有常態性長時間工作、工作型態及工作負荷導致精神緊張

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一)、前1個月加班逾100小時

(二)、或2-6個月(前2、3、4、5、6個月)各期間之月平均加班逾80小時

(三)、或1-6個月(前1、2、3、4、5、6個月)各期間之月平均加班小於45小時

由上面說明可知雇主詳實記錄勞工出勤的重要性,不論內勤、外勤或符合第84條之1工作者,都應該確實記錄,並且正確分辨工作時間、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才能在勞工發病時,預先評估是否涉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及早因應。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3.22

2020年12月25日 星期五

通勤職災居住處所的認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視為職業傷害。小明某日下班後到朋友家過夜,第二天從朋友家前往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視為職業災害?又如果小明平時住在公司宿舍,某個平日下班有事回家過夜,次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可以視為職業災害?上述規定的居住處所應該如何定義?試說明如下。

一、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稱日常居住處所是指「經常居住處」

依據勞委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的解釋(註1),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因此所謂日常居住處是指被保險人平常或經常居住的地點。換句話說,如果勞工平常都住在公司宿舍,那麼只有從公司宿舍往返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才視為職業災害。由此可知,上述小明的兩個案例,從朋友家前往公司上班,或平時住在公司宿舍,某個平日下班回家過夜,於次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都屬於私人行為,不視為職業災害。

二、平日住公司宿舍,放假日直接回家,從家裡往返公司途中之交通事故仍視為職業災害

另外一種情況是勞工上班日住公司宿舍,放假日固定會回家,這時候上下班時間從家裡往返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由於公司宿舍與住家都屬於經常居住的地點,因此勞委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註2)認為應屬職業災害。

註1、

<勞委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註2、

<勞委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旺達顧問 林俊龍顧問 2020年12月25日

2019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勞檢案例分享)通勤職災中所謂「適當時間」之認定

案例學習重點:
通勤職災的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通勤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本案中員工下班後留在公司梳洗,用餐完才回家,已經脫離上述「適當時間」的認定範圍。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961號決定書摘錄>

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公司訴願

案例背景
某員工通勤單趟時間約30~40分鐘,公司表定下班時間為18:30。某日該員工於21:15在返家途中滑倒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定該員工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予給付。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試問所謂「適當時間」應如何認定?

駁回訴願理由
查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 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規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張君通勤單趟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40分鐘,其於107年3月19日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於21時15分左右因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內彎道有碎石 ,不慎滑倒發生事故。基此,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事故發生時間21時15分左右,距其下班時間長達3小時餘,顯非於下班返家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又縱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延遲下班之情事,惟據訴願人所提說明書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君工作性質都是油漬、塵土、污泥,故都在公司梳洗好,等待洗衣機將衣物清洗好、晾好,吃個晚飯後才回家。」等情節,應可認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後仍有因清洗私人衣物、用膳等事宜致延後離開工作場所 。據此,本案實難認係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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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勞基法>兼職打2份工,勞保怎麼算?

新聞出處:2019-10-31 勞工保險局
新聞連結:https://wealth.businessweekly.com.tw/GArticle.aspx?id=ARTL003000531

新聞短評:

上面這則新聞有關職災的部份寫得不夠清楚,重新整理如下。員工同時從事2份以上工作,例如早上在A公司上班,晚上在B公司兼職。假設AB公司都有幫員工加保,分別說明如下。

一、發生普通事故,例如普通疾病住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但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二、發生職業災害:
(一)、發生在往返A公司與B公司途中:勞保局依兩家公司的投保金額,擇高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二)、發生在前往A公司上班途中:由A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三)、發生在B公司下班途中:由B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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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6日 星期二

職業災害勞工原領工資計算-以日薪制勞工為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的生活,使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要求雇主負起依照勞工原有薪資數額發給補償的責任。而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尤其是按日(時)計酬勞工,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本文就勞動部函釋及法院實務見解說明按日(時)計酬勞工原領工資的計算方式如下。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附註一)規定,所謂原領工資,是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日(時)薪制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原領工資,是以上述原領工資乘以醫療期間。至於醫療期間的計算,依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函釋(附註二)與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612號訴願決定書(附註三)意旨,按日(時)計酬之職業災害勞工應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 ,僅其例假及休息日免以計入。舉例來說,勞工在107年9月7日遭受職業災害,其最近1日正常排班4小時,時薪150元,一日原領工資為600元。假設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扣除每週2日例假及休息日,合計應補償9,600元(600元*16日)。

當勞工每月出勤日數不固定,例如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1個月只出勤10日,有些雇主會誤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只要每月補償10日工資。不過原領工資補償的目的在維持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基本生活,所謂不能工作期間並不限於在受僱事業單位的通常出勤日數,而應該依照上述函釋依曆計算,只能扣除例假及休息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附註四)也採取相同見解。這是雇主在計算原領工資時需特別注意的。

附註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附註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9.30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
二、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附註三、
<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612號>
惟查,據首揭勞委會97年9月30日 函之釋示,按日(時)計酬之職業災害勞工應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 ,僅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免以計入。

附註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
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龍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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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

從二則判決看工作時間過長與過勞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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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讀到二則勞工因腦心血管疾病死亡,家屬向雇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決。雖然二個案例都有工作時間過長的事實,但是一個判定過勞,另一個卻判定非過勞。其間的差異在對於工作負荷過重(過勞)認定上的判斷。茲將二則判決摘要如下,並試解析如後。

一、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判定為過勞

相信很多人還記得100.2.16統聯客運司機蔡坤霖捨身救乘客的故事。當天他載31名乘客從台北到台中國道上突感心臟不適,為保住乘客性命仍勉力行駛十餘公里,最後將車輛停在國道警察隊門口後才因心肌梗塞發作死亡。本案蔡君家屬於地院一審敗訴,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後經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審對於工作時間的判斷如下:
(一)、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13.83 和15小時的歷經工時(扣除趟次間的休息時間,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小時)。
(二)、發病前6個月平均歷經加班工時為71.21 小時(扣除趟次間的休息時間,平均實際勞動加班工時為18.84小時)。

上開工作時間與實際勞動時間之差異在於每個趟次間有數十分鐘的休息時間是否應計入實際勞動時間。經查蔡君每日第一趟次結束後,始獲知下一趟次發車時間,進而知悉其可休息時間之長短。休息時間須保持待命狀態,須負責保管車輛,如果想睡覺通常也是在車上,身心難以完全放鬆。其次參酌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法官因此認定趟次間的休息時間(待命時間)也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並依此判定蔡君確實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職業病死亡。

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44號判決:判定非過勞

73歲賴姓員工(患有高血壓)101.4.1起受僱於某建設公司,負責工地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101.8.6工作中感覺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家屬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認定,被認定非職業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職業病專科醫師鑑定賴君每日13時至17時打掃,晚上看顧工地,工地現場備有房間及床鋪供其睡覺,可依其個人作息,調配休息與睡眠時間,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不建議將夜間看顧工地列為工作時數計。法官據此認為賴君雖然每日打掃及看顧工地合計達16小時,但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事,判定賴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職業病。

工作時間與過勞之判斷

綜合上述,依勞動部訂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時間長短固然為工作負荷是否過重之參考指標,惟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仍應進一步探究工作內容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上是否確實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非單以工作時間過長即認定為過勞。

實際應用上,首先雇主應詳實記錄員工實際工作時間,包括內勤及外勤人員,乃至在家工作者,作為將來工時舉證之用。其次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之規定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對於患有可能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例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之員工,應特別留意。最後,隨著一例一休即將立法,加班費成本將大幅提高,企業宜致力於提昇顧客價值,不再以高工時低廉的勞動成本取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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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8.11

2015年3月19日 星期四

女大生搬熱紅茶打翻燙傷 85度C店長判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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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這則新聞中某85度C加盟店在工讀生於通道上滑倒受傷後,勞檢發現數項缺失,包括無教育訓練書面資料、未設置急救人員、無防滑設備(如防滑墊及提供防滑鞋等)等缺失,負責人因此被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

自從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對象擴大至所有職場工作者後,所有可能發生勞安意外的工作者,甚至業務人員外出拜訪,依法都須建立必要的安全作業指引、安全措施及教育訓練。否則一旦勞工發生意外,除現場實際負責管理人員外,負責人如未作好人員選任或實際有參與勞安規劃執行,均可能須負起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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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女大生搬熱紅茶打翻燙傷 85度C店長判刑5月

東森新聞記者白汶平、張仲華/台北報導2015年03月13日
台北市一名梁姓女大生在85度C某加盟店搬滾燙的紅茶時,因為地板濕滑摔倒,導致紅茶翻倒燙傷頭、臉、頸、胸,女大生慘遭毀容,還必須剪掉一頭長髮,同學們為了鼓勵她,集資購買假髮送她,陪她走過低潮;事後店長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士林地方法院判決5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詳全文>

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勞工職災期間之強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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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已經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請參考本文最下方勞動部新公告函釋。

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不過如果該勞工係因職業災害導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必須待醫療終止,且經公立醫院認定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才能強制其退休。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福 3 字第 103013664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4 條(102.12.1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23 條(90.10.31)
要  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 2款規定,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6.12 台 80 勞動 3  字第 14427  號函停止適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4.25 台 89 勞動 3  字第 0015888  號函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強制退休意見停止適用)
主    旨: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事業單位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退休疑義
說    明:一、有關雇主強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疑義,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2款規定,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

二、基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6  月 12 日台 80 勞動 3  字第14427 號函暨 89 年 4  月 25 日台 89 勞動 3  字第 0015888  號函,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強制退休意見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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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3年12月2日 星期一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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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雇主在勞工職業災害期間,假借各種事由解僱勞工,規避補償責任,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產假)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職業災害),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即便勞工於醫療期間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曠職等開除事由),依上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參照)。

上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但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倘雇主具備其他法定事由,仍得依法終止契約,茲將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1. 定期契約到期
定期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適用該法第十三條之問題(勞委會台(89)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函參照)。

2.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3款),此時雇主應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3.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此時雇主應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4.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雇主依此款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得就資遣費與退休金請求權,擇一行使。

5. 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
勞委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蓋所謂「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只要醫療期間勞工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雇主即得依照調動五原則,與勞工協商調整其工作並提供適當之措施,勞工不得拒絕。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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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3年10月6日 星期日

雇主如何判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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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某客戶給我看一張員工提供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載明「宜門診持續追蹤三個月」,另外兩個欄位「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都空白未填,詢問我該如何給假?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而所謂「休養期間」係指不能工作(即無工作能力)期間而言(行政院勞委會)。倘若員工已具備部分工作能力,雇主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視員工健康狀況,安置適當之工作,無須續給公傷假。因此雇主判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應特別留意「不能工作期間」,作為核給公傷假之依據。惟實務上診斷書經常出現如前述的「宜門診持續追蹤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宜續復健治療,暫訂兩個禮拜」或「宜漸進式復工,每日工作半天」等等,該如何判讀?茲分述如下。

前面提到的「宜門診持續追蹤三個月」並未提到不能工作期間,雇主可退回公傷假申請,要求員工提供載明不能工作期間之診斷書。細心一點,建議雇主責成主管陪同至原醫療院所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據以核給公傷假。至於「宜休養三個月」,實務上亦曾引發爭議,法官徵詢醫院才知所謂「宜休養三個月」並非指不能工作,而是指患處不宜負荷過重(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判決參照)。遇此情況,仍建議雇主責成主管陪同至醫療院所,確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之實際情形。

再來是「宜續復健治療,暫訂兩個禮拜」,「復健」期間固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雇主應核給公傷病假(勞委會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惟復健非不得利用下班時間前往,因此雇主無從僅憑上述醫囑,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並據以核給公傷假。最後是「宜漸進式復工,每日工作半天」,按公傷假核給係以不能工作(即無工作能力)為要件已如前述,「每日工作半天」並未具體指明從事原工作或輕便工作,下半天是否不能工作或可從事輕便工作。雇主仍應責成主管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取得明確醫囑,保障員工與公司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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