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日 星期一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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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雇主在勞工職業災害期間,假借各種事由解僱勞工,規避補償責任,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產假)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職業災害),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即便勞工於醫療期間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曠職等開除事由),依上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參照)。

上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但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倘雇主具備其他法定事由,仍得依法終止契約,茲將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1. 定期契約到期
定期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適用該法第十三條之問題(勞委會台(89)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函參照)。

2.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3款),此時雇主應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3.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此時雇主應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4.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雇主依此款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得就資遣費與退休金請求權,擇一行使。

5. 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
勞委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蓋所謂「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只要醫療期間勞工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雇主即得依照調動五原則,與勞工協商調整其工作並提供適當之措施,勞工不得拒絕。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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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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