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日 星期六

員工簽署資遣同意書視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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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企業資遣員工時,經常誤以為只要員工願意簽署資遣同意書,並領取資遣費及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即可視為同意被資遣,事後不得翻異。事實上這種想法經常置公司於險境而不自知。茲以長榮航空民國90年空服員資遣案為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說明之。

民國90年長榮航空因受到美國911事件衝擊,面臨航空業大蕭條,於事件發生1個月(即10月)即開始以虧損(當年度虧損31億元)及業務緊縮為由陸續資遣600多名空服員。該公司資遣通知書記載:茲通知台端……終止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予以資遣。請隨函確認收訖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員工雖簽署並具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三個月後旋即向長榮航空發函撤銷之前簽收資遣通知行為,並請求回復工作,卻遭拒絕。該案迭經桃園地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解僱無效,僱傭關係仍存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查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雖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並於通知書為上開請求權利之記載,亦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上訴人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被上訴人於該制示之通知書簽名及附載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員工在資遣通知書上簽署很可能被解讀為單純辦理離職手續,未必視為同意終止契約。縱然員工簽署得視為承諾(同意)意思表示,仍須以雇主確實具備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始足當之。而本案法官認為長榮航空只是一時性虧損,裁員次年度即恢復獲利,且虧損金額僅佔資本額14.4%,不足以構成裁員要件。

按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對勞工終止契約,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勞工之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效力。因此,只要雇主具備法定解僱事由,亦即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不論員工是否簽署資遣同意書,均無礙契約終止之效力。反之,倘若雇主不具備解僱事由,例如虧損來自業外,本業仍正常營運,則縱然員工簽署資遣同意書,契約仍可能不生終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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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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