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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9日 星期五

<勞資新聞解析>「好來牙膏」資遣資深經理二審逆轉 須按月付12萬元薪資直到復職為止

 新聞原文

2022/12/08 自由時報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生產販售知名黑人牙膏(更名好來牙膏)的好來化工2年前資遣資歷已30年的羅姓資深業務經理,羅男控告該公司,聲明「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好來公司應支付他從2020年11月28日至復職的薪資,台中地院一審採信好來公司答辯,認為該公司解雇符合「勞動基準法」,台中高分院二審卻持相反見解,以好來公司沒有依勞基法規定,善盡安置羅男的義務等理由,判決應每月支付12萬餘元,至羅男復職為止。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資遣或解僱員工時,如果員工屬於資深員工,基於長年共事勞資關係遠較資淺員工緊密,一旦發生爭議時,司法上的檢驗也會特別嚴格。新聞案例中羅姓業務經理工作年資長達30年,即便好來公司真的發生業務性質變更,進行資遣程序時本來就須要特別謹慎。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是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而無從繼續僱用時,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資遣,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聞案例中好來化工抗辯公司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包括某客戶改為非直營交易模式以及加強電子商務與配合其他部門組織結構調整。不過法院認為該客戶另外有其他承辦業務經理,加強電子商務及部門組織結構調整均不符合上述業務性質變更的定義。也就是好來化工並沒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縱使業務性質確實發生變更,好來化工也沒有善盡工作安置的具體作為。因此法院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好來化工須讓羅員復職,並補發離職期間至復職之日期間的薪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12.9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企業可否以電腦化為理由資遣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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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人工智慧日新月異,越來越多職業可能逐漸被電腦所取代。日前報載大陸上海某知名百貨公司一位任職12年負責資料收集分析的員工,因為公司導入ERP管理系統後將他資遣,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起仲裁之案例。本案如果發生在台灣,雇主可否據以資遣勞工?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以預告終止契約。以下就上開法條的解釋以及本案是否可以適用逐一說明。

一、業務性質變更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企業可能基於主動或被動改變經營方式或策略,導致內部全部或一部經營結構調整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

實務上常見的業務性質變更案例包括電腦化/自動化(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照)、廠房或倉庫遷移(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部門縮減或裁撤整併(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以及工作外包裁減人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等。至於重新劃分業務範圍(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部門間業務移轉(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引進人力派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及基於管理上之調整進行部門整併(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定參照)等,均不屬於業務性質變更。

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鑑於業務性質變更不同於虧損或事業轉讓,立法者課予雇主安置前置義務,也就是必須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實務上又稱為「迴避資遣型」調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因此縱有業務性質變更,當其他部門仍有職缺,或經過再訓練後有可以勝任之工作,仍不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不過倘雇主已提供與其勞工能力相當之適當新職務,勞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應認已盡安置前置義務,而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參照)。

綜合上述,本案雇主因電腦化(經營方式變更)導致資料管理作業方式改變(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確實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要件。惟仍須檢視雙方協商工作安置過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無權利濫用,才能確認資遣是否合法。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7.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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