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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9日 星期五

<勞資新聞解析>「好來牙膏」資遣資深經理二審逆轉 須按月付12萬元薪資直到復職為止

 新聞原文

2022/12/08 自由時報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生產販售知名黑人牙膏(更名好來牙膏)的好來化工2年前資遣資歷已30年的羅姓資深業務經理,羅男控告該公司,聲明「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好來公司應支付他從2020年11月28日至復職的薪資,台中地院一審採信好來公司答辯,認為該公司解雇符合「勞動基準法」,台中高分院二審卻持相反見解,以好來公司沒有依勞基法規定,善盡安置羅男的義務等理由,判決應每月支付12萬餘元,至羅男復職為止。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資遣或解僱員工時,如果員工屬於資深員工,基於長年共事勞資關係遠較資淺員工緊密,一旦發生爭議時,司法上的檢驗也會特別嚴格。新聞案例中羅姓業務經理工作年資長達30年,即便好來公司真的發生業務性質變更,進行資遣程序時本來就須要特別謹慎。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是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而無從繼續僱用時,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資遣,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聞案例中好來化工抗辯公司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包括某客戶改為非直營交易模式以及加強電子商務與配合其他部門組織結構調整。不過法院認為該客戶另外有其他承辦業務經理,加強電子商務及部門組織結構調整均不符合上述業務性質變更的定義。也就是好來化工並沒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縱使業務性質確實發生變更,好來化工也沒有善盡工作安置的具體作為。因此法院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好來化工須讓羅員復職,並補發離職期間至復職之日期間的薪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12.9

2022年4月6日 星期三

<勞資新聞解析>年薪百萬男遭調職不爽交通費少2千 遭資遣提告還敗訴

新聞原文

2022/04/03 中國時報 洪浩軒

高雄廖姓男子在知名外商公司擔任南區業務經理,年薪超過百萬,但公司執行整併計畫,欲將廖男調至台南分公司任職,廖男認為公司提供的交通費比他預期少了2000多元,因此未達成調職協議,隨後廖男被公司資遣,廖男認為公司違法解聘告上法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是廖男主動拒絕新職,判他敗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筆者對於本案見解稍有不同。首先,一二審都認為這家公司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但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是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如果只是業務區域重新劃分或部門整併,因為業務的實施方式沒有發生結構性與實質性變異,就不屬於業務性質變更。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這家公司從事國際快遞業務,在台灣提供貨運承攬與快遞服務。由於南部業績長期低迷,公司決定將中南部合併為一區。合併後高雄不再需要業務經理。由上述可知這家公司業務整併前後仍然從事相同業務,業務實施並沒有發生結構性與實質性變異,因此無法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的規定。從而如果廖男提出上訴,未來最高法院的見解有待觀察。

不過即使如上述沒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只要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規定,合法調動廖男。廖男原則上不可以無故拒絕。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本案公司因為業務整併後高雄多出一名業務經理而須調動廖男,符合經營上所必須。不過雙方針對廖男每天往返高雄住家與台南辦公室的交通補助卻談不攏。公司願意每月發給交通津貼3,965元,廖男則堅持6,000元才夠。法院似乎應該調查公司發給的交通津貼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廖男卻無故拒絕至台南報到,那麼公司才可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4.6

2021年12月8日 星期三

(勞資新聞解析)台灣IBM又輸了 法院判讓女業務復職並月付10萬薪資

新聞原文

2021/12/08 自由時報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小蝦米戰勝大鯨魚再添一例!IBM台灣分公司楊姓女業務去年被公司以業務與組織變化為由資遣,她不服提告,台北地院認定IBM未善盡雇主安置義務,判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付她10萬多元月薪直到復職為止,可上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雇主只要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的資遣事由,原則上就可以資遣勞工。比較特別的是第4款的業務性質變更,除了業務的性質確實發生變異外,還要履行工作安置的義務。確定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最後不得已才可以進行資遣。所謂「適當工作」,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是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依據筆者的輔導經驗,雇主在進行工作安置時,最容易發生的疏失是任由勞工自己尋找內部職缺,而且沒有留下安置的協商紀錄,導致後續爭訟。

新聞案例中台灣IBM將非指定企業客戶硬體產品之銷售,轉由外部經銷商負責,楊員負責的銷售業務已不復存在,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的定義。不過在進行工作安置時,IBM任由楊員自己在公司內覓職,而且對於薪資條件略低且楊員可以勝任的工作,並未詢問楊員是否願意接受。因此法院認定IBM未履行工作安置義務,判決資遣不合法。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12.8

2021年6月18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勞基法>不願調北京遭開除 台灣女業務打官司確定贏了荷航!

新聞原文

2021-06-17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

荷蘭皇家航空5年前將大中國區銷售業務改組集中至北京,年資26年的吳姓女業務員不願到北京工作,台灣分公司以「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吳女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一審認為荷航合法,僅判賠1萬4000元未休假薪資補償差額,二審認定荷航片面更動工作地點,改判吳女勝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看完這則新聞可能有一個疑問。跨國公司將台灣銷售業務移至中國北京,導致台灣有減少業務人力的需求,不是應該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規定處理嗎?為什麼是依第10條之1的調動規定處理?這是因為荷蘭航空在台是以分公司登記,在實體法上並沒有獨立之人格,而是與外國總公司同一法人格。簡單的說,有沒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要看荷蘭航空總公司,而不是台灣分公司。從這角度來看,總公司將台灣銷售業務移至中國北京,只是內部業務調整,並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從而將業務人員調動至北京只能討論調動,不能討論業務性質變更。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不能違反勞動契約。一般來說雇主通常不會在勞動契約與勞工約定工作地點只限定在台灣,但新聞案例中荷蘭航空員工手冊卻明定調動以台灣地區為主。就這點已經對荷蘭航空不利。其他諸如返台假、交通補助以及租屋補助也都沒有。難怪員工會勝訴。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6.18

2020年3月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勞基法>總經理特助遭資遣告贏電子大廠 復職討回100K月薪

新聞出處:2020-3-1 聯合報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381391?from=udn_ch2_menu_v2_main_index

新聞短評:
這個案例涉及到合意終止契約、業務性質變更的判斷以及員工在外兼差可否解僱。

一、合意資遣:勞基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過當雙方對於契約終止效力發生爭執時,雇主必須證明雙方確實有經過溝通協調,達成共識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常看到雇主要求勞工在資遣通知上面簽名,並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就以為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契約。事實上單純配合雇主要求在離職單上簽名及辦理交接,不能解釋為合意終止契約,勞工事後還是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

二、業務性質變更: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是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本案公司成品事業中心原本負責台北廠、高雄廠及大陸廠,只是將台北廠分割出售給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依據上述說明,業務並沒有發生結構性、實質性的改變,難認發生業務性質變更。

三、員工在外兼差:雇主固然可以明文規定未經公司同意禁止在外兼差,但是必須兼差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例如工作績效明顯低落等情形,才可以依規定免職。本案員工似乎是受總經理之命協助廠商處理會計事務,並未違反禁止兼差規定。即使非受總經理之指示,依據上述說明也必須已經嚴重影響勞動契約履行,才能免職。

綜合上述,解僱行為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雇主必須確認符合勞基法的解僱事由以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才不會發生不當解僱的後果。如果與勞工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也要留意協商的過程,確保雙方對於終止的條件達成共識,才不會衍生爭議。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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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企業可否以電腦化為理由資遣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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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人工智慧日新月異,越來越多職業可能逐漸被電腦所取代。日前報載大陸上海某知名百貨公司一位任職12年負責資料收集分析的員工,因為公司導入ERP管理系統後將他資遣,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起仲裁之案例。本案如果發生在台灣,雇主可否據以資遣勞工?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以預告終止契約。以下就上開法條的解釋以及本案是否可以適用逐一說明。

一、業務性質變更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企業可能基於主動或被動改變經營方式或策略,導致內部全部或一部經營結構調整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

實務上常見的業務性質變更案例包括電腦化/自動化(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照)、廠房或倉庫遷移(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部門縮減或裁撤整併(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以及工作外包裁減人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等。至於重新劃分業務範圍(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部門間業務移轉(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引進人力派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及基於管理上之調整進行部門整併(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定參照)等,均不屬於業務性質變更。

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鑑於業務性質變更不同於虧損或事業轉讓,立法者課予雇主安置前置義務,也就是必須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實務上又稱為「迴避資遣型」調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因此縱有業務性質變更,當其他部門仍有職缺,或經過再訓練後有可以勝任之工作,仍不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不過倘雇主已提供與其勞工能力相當之適當新職務,勞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應認已盡安置前置義務,而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參照)。

綜合上述,本案雇主因電腦化(經營方式變更)導致資料管理作業方式改變(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確實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要件。惟仍須檢視雙方協商工作安置過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無權利濫用,才能確認資遣是否合法。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7.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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