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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班遲到即民法所稱「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勞基法對於上班遲到並無明確規定,惟雇主欲以上班遲到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因遲到情形已構成該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得為之。依前揭法規可知雇主須有明確的假勤規定,且就違反之勞工有立即的糾正與懲處,才有可能依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明確的假勤及懲戒規定
某些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及營運形象,例如快遞業、客運業、速食業或輪班制行業等,有必要要求勞工準時出勤,遂於工作規則、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明定遲到之漸進式懲處,例如申誡、小過、大過及開除,另外也可能再科以罰款。未訂定懲處方式逕自解僱,或有訂定卻未循漸進式懲處,即有違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導致解僱不合法(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嚴格執行懲戒並留下書面紀錄
承上述,縱使雇主明定假勤及懲戒規定,倘未嚴格執行,對勞工遲到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或每次違反僅給予口頭警告,未留下書面懲處紀錄,等到發覺事態嚴重才遽然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難認雇主十分注重假勤制度,解僱即有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勞工遲到後雇主已核准事假,事後即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加以懲處(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一事不二罰
其次,如果雇主已經就勞工遲到施以懲戒之秩序罰(例如罰款、扣薪、降級等),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再以遲到予以解僱。但若雇主決定不發給年終獎金後,再予以解僱,因年終獎金屬於勞動契約中之福利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四款規定參照),尚非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疇,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綜合言之,雇主考慮解僱經常遲到的勞工,首先要明確制定遲到的懲處規定,懲處方式應符合漸進式及比例原則。其次在遲到初期就嚴格執行懲戒並留下書面紀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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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3年6月25日 星期二
2013年5月26日 星期日
遲到之懲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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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舉辦人資法律課程時,眼看上課時間到了學員仍未報到,這時候顧及到有人從外縣市趕來,通常會請在場的學員容許我延後5分鐘開始,當然下課時間也會延後5分鐘。後來有一位朋友提醒我這樣的作法無異在懲罰準時的學員,不但不公平,而且延後下課更會耽誤到大家的下一個行程。這番話對我真是當頭棒喝呀。企業也是如此,如果沒有嚴格要求準時出勤,少數人的遲到連累整個組織的業務進度以及人力調度,最後傷害企業的競爭力。因此對於遲到的處置方式是人事管理上重要的課題。
在沒有其他約定的狀況,遲到只能依比例扣薪
勞委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82)勞動二字第三四三三五號函:「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三十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函釋所稱勞工當月累計遲到超過三十分鐘的部分,才可以依比例扣薪,固然於法無據,但在沒有其他約定的狀況,雇主的確必須依照勞工實際出勤時間發給工資,也就是遲到一分鐘只能扣一分鐘的工資。未經勞工同意的罰款,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以及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
遲到罰款的法源依據與做法
勞動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權債務,勞工有給付勞務的義務與受領工資之權利,雇主則有受領勞務的權利與給付工資之義務。在此前提下雇主基於契約債權人地位,有權利要求勞工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勞動契約之完全的勞務給付,諸如準時出勤、離職預告、保密義務等等。當勞工上班遲到,雇主得視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1第一項給付遲延以及第250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中損害賠償由於損害金額舉證不易,因此實務上以違約罰款較為常見。惟違約罰款請求權必須事先約定於工作規則、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且金額合理才能有效行使。罰款如果過高,例如每分鐘罰款高達100元,致勞工心生反彈向勞動局申訴,就有可能被依工資未全額給付及預扣工資科以罰鍰。縱然勞工在薪資單上簽收,雇主也無法據以主張勞工已同意扣款(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判決參照)。
遲到罰款實務上採取抵銷做法,亦即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雇主得與勞工事先約定,一旦遲到事實與責任確立,授權雇主直接以薪資抵銷罰款。至於遲到事實與責任之確立,建議讓員工在考勤表或薪資單上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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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其他約定的狀況,遲到只能依比例扣薪
勞委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82)勞動二字第三四三三五號函:「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三十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函釋所稱勞工當月累計遲到超過三十分鐘的部分,才可以依比例扣薪,固然於法無據,但在沒有其他約定的狀況,雇主的確必須依照勞工實際出勤時間發給工資,也就是遲到一分鐘只能扣一分鐘的工資。未經勞工同意的罰款,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以及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
遲到罰款的法源依據與做法
勞動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權債務,勞工有給付勞務的義務與受領工資之權利,雇主則有受領勞務的權利與給付工資之義務。在此前提下雇主基於契約債權人地位,有權利要求勞工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勞動契約之完全的勞務給付,諸如準時出勤、離職預告、保密義務等等。當勞工上班遲到,雇主得視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1第一項給付遲延以及第250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中損害賠償由於損害金額舉證不易,因此實務上以違約罰款較為常見。惟違約罰款請求權必須事先約定於工作規則、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且金額合理才能有效行使。罰款如果過高,例如每分鐘罰款高達100元,致勞工心生反彈向勞動局申訴,就有可能被依工資未全額給付及預扣工資科以罰鍰。縱然勞工在薪資單上簽收,雇主也無法據以主張勞工已同意扣款(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判決參照)。
遲到罰款實務上採取抵銷做法,亦即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雇主得與勞工事先約定,一旦遲到事實與責任確立,授權雇主直接以薪資抵銷罰款。至於遲到事實與責任之確立,建議讓員工在考勤表或薪資單上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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