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5日 星期二

遲到之懲戒(二)經常遲到可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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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班遲到即民法所稱「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勞基法對於上班遲到並無明確規定,惟雇主欲以上班遲到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因遲到情形已構成該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得為之。依前揭法規可知雇主須有明確的假勤規定,且就違反之勞工有立即的糾正與懲處,才有可能依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明確的假勤及懲戒規定
某些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及營運形象,例如快遞業、客運業、速食業或輪班制行業等,有必要要求勞工準時出勤,遂於工作規則、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明定遲到之漸進式懲處,例如申誡、小過、大過及開除,另外也可能再科以罰款。未訂定懲處方式逕自解僱,或有訂定卻未循漸進式懲處,即有違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導致解僱不合法(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嚴格執行懲戒並留下書面紀錄
承上述,縱使雇主明定假勤及懲戒規定,倘未嚴格執行,對勞工遲到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或每次違反僅給予口頭警告,未留下書面懲處紀錄,等到發覺事態嚴重才遽然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難認雇主十分注重假勤制度,解僱即有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勞工遲到後雇主已核准事假,事後即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加以懲處(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一事不二罰
其次,如果雇主已經就勞工遲到施以懲戒之秩序罰(例如罰款、扣薪、降級等),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再以遲到予以解僱。但若雇主決定不發給年終獎金後,再予以解僱,因年終獎金屬於勞動契約中之福利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四款規定參照),尚非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疇,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綜合言之,雇主考慮解僱經常遲到的勞工,首先要明確制定遲到的懲處規定,懲處方式應符合漸進式及比例原則。其次在遲到初期就嚴格執行懲戒並留下書面紀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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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11 則留言:

  1. 謝謝您 您寫的這篇文章 對我幫助很大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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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作者已經移除這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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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您好 若說好試用期三個月 但到第二星期末 因為遲到 雇主預告十天(如您文章所說) 叫我另外找工作 這十天內工資照付 只叫我做少量工作 給我時間去找工作 這樣可以嗎 有無辦法叫雇主繼續僱用我到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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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妳好,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到職未滿3個月經雇主終止契約,無須預告。由於妳任職僅2週,依上開規定,公司終止契約(解僱)可以不給預告期。此外,由於試用期屬於勞雇雙方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法院實務上對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要件的審查較為寬鬆。因此如果試用期間雇主認為員工遲到的行為已干擾到勞動契約的履行,原則上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不必等到3個月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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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因為若照上述雇主的方法 還是因為遲到而解雇 只是有事先預告十天 並沒有因為上述遲到的法院判決 而重新評估是否能給予繼續任職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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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主要適用於試用期滿已正式雇用之勞工遲到行為。如前述,法院對於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契約的審查標準通常較為寬鬆,因此如果員工確實在試用期間經常遲到被終止契約,法院的裁決通常對雇主較有利,但雇主須支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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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感謝您詳細的回覆 法律的領域的確是學海無涯 您提供的諮詢內容 即使是律師 也不見得知道 感謝您 希望您的部落格 有更多人知道與閱讀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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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loria, 非常感恩您的肯定,一起加油。祝福您工作順利、平安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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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請問如果每天都遲到,經告誡多次依然未改善,也有公告,這樣資遣他,還是要付資遣費嗎?
    加上對老闆及公司客戶態度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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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果可以舉證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改善,例如書面警告信或email等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預告終止契約,應該沒有問題。至於是否可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不付資遣費),則要看遲到的情況是否已經嚴重損害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而定。建議可以給予最後通牒,告知再不改善,公司將予以免職。屆時仍未改善予以免職,較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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