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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

如何調移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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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教師節恢復放假之後,由於股匯市維持開市,金融業使勞工出勤將面臨支付加班費或調移教師節的選擇。其他行業或有可能面臨相同問題。茲以本文說明兩者的差異。

一、未調移國定假日:支付加班費

如下圖所示,未與勞工協商調移國定假日而欲使其出勤,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始得為之,當日工資並應加倍發給。如果希望給補休,須等到國定假日出勤後徵得勞工同意選擇換補休。

二、調移國定假日

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及勞動節日均應放假乃強制規定,本不容許任意調移。惟基於多元化社會民生需求,一般勞工依勞動部解釋令(參考本文下方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意旨或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依第84條之1規定,在不犧牲勞工休假權益前提下,均可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不得以勞資會議取代),排除第37條之限制。惟對於取得勞工同意之意思表示形式,兩者有不同之要求。

(一)、一般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均可:

1.明示同意:透過口頭或書面(如勞動契約)形式表示同意。

2.默示同意:由勞工之行為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例如勞工雖未明示同意,但卻自行選擇補休日期。

(二)、第84條之1工作者只能書面同意且須報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明定雇主與適用該條文之工作者,須經由書面約定,始得排除同法第37條規定。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26號揭示之意旨,上述書面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因此企業雇用適用第84條之工作者時,建議訂定勞動契約時就加入調移國定假日之約定,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調移國定假日之效果

依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要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表面上調移國定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換補休之效果相同,惟後者適用上包括(1)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及(2)事後同意補休兩道程序,前者則僅需一次同意即得為之。

新到職勞工應另徵得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值得注意的是新到職勞工對於原先在職勞工所為之同意國定假日調移無從表示意見,雇主必須就新進勞工到職日後依法可休之國定假日徵得同意調移。舉例而言,原在職勞工同意將228紀念日調移至2月15日放假,某甲於2月21日到職,原在職勞工同意調移對某甲不生拘束效力,雇主必須另外徵得某甲的同意,將228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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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雇主逕自為之。」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6。2017.3.23更新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勞基法第84-1條要求報請核備係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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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五司法院公布一則與勞基法有關的重要解釋文-「大法官釋字726號」。該解釋文指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強制規定,雇主與適用該條文之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必須報請勞動局核備,才能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限制。說明如下。

勞動部考量各種特殊工作類型之需要,於民國85年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1,陸續核定約40種特殊工作者,只要事先報請勞動局核備,便可不受2週84工時、加班總時數46小時、每7日1日例假、國定假日及女性夜間工作禁止之限制。

舉例而言,室內設計師、保全人員及會計事務所助理等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其每4週工作總時數可達288小時,遠高於一般勞工的上限214小時(168+46)。其他如主管駕駛每月工作總時數可達260小時。

由於必須每一份勞動契約均報請勞動局核備,手續繁瑣,因此常有雇主疏於報請核備。一旦勞工檢舉,除了行政罰鍰,還可能發生民事訴訟,要求雇主就超過2週84工時之部分,依1.33、1.67倍支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一直以來認為「報請核備」屬於行政管理問題,只要勞工職務確實是勞動部指定特殊工作者,縱未核備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仍可排除第30條等規定。

按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其效力等同法律,可以拘束法院,勢必影響未來判決結果。日後企業雇用勞動部核定之特殊工作者,切記報請核備,方得排除第30,32,36,37及49條限制。釋字726號解釋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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