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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 星期五

通勤職災居住處所的認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視為職業傷害。小明某日下班後到朋友家過夜,第二天從朋友家前往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視為職業災害?又如果小明平時住在公司宿舍,某個平日下班有事回家過夜,次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可以視為職業災害?上述規定的居住處所應該如何定義?試說明如下。

一、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稱日常居住處所是指「經常居住處」

依據勞委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的解釋(註1),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因此所謂日常居住處是指被保險人平常或經常居住的地點。換句話說,如果勞工平常都住在公司宿舍,那麼只有從公司宿舍往返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才視為職業災害。由此可知,上述小明的兩個案例,從朋友家前往公司上班,或平時住在公司宿舍,某個平日下班回家過夜,於次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都屬於私人行為,不視為職業災害。

二、平日住公司宿舍,放假日直接回家,從家裡往返公司途中之交通事故仍視為職業災害

另外一種情況是勞工上班日住公司宿舍,放假日固定會回家,這時候上下班時間從家裡往返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由於公司宿舍與住家都屬於經常居住的地點,因此勞委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註2)認為應屬職業災害。

註1、

<勞委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註2、

<勞委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旺達顧問 林俊龍顧問 2020年12月25日

2019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勞檢案例分享)通勤職災中所謂「適當時間」之認定

案例學習重點:
通勤職災的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通勤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本案中員工下班後留在公司梳洗,用餐完才回家,已經脫離上述「適當時間」的認定範圍。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961號決定書摘錄>

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公司訴願

案例背景:
某員工通勤單趟時間約30~40分鐘,公司表定下班時間為18:30。某日該員工於21:15在返家途中滑倒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定該員工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予給付。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試問所謂「適當時間」應如何認定?

駁回訴願理由:
查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 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規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張君通勤單趟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40分鐘,其於107年3月19日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於21時15分左右因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內彎道有碎石 ,不慎滑倒發生事故。基此,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事故發生時間21時15分左右,距其下班時間長達3小時餘,顯非於下班返家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又縱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延遲下班之情事,惟據訴願人所提說明書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君工作性質都是油漬、塵土、污泥,故都在公司梳洗好,等待洗衣機將衣物清洗好、晾好,吃個晚飯後才回家。」等情節,應可認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後仍有因清洗私人衣物、用膳等事宜致延後離開工作場所 。據此,本案實難認係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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