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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此規定乃基於留職停薪性質上可視為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狀態(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期間勞工不必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復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非工資發放就值得注意。
一、三節獎金
請參考筆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項獎金如何發給?」一文(網址:http://wohrlaw.blogspot.tw/2015/12/blog-post_25.html)。
二、年終獎金
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係以「全年工作」且「無過失」為發放對象。所謂全年工作通常指1月1日至12月31日均在職而言,至於發放時是否在職並非所問(參考下方附註1)。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雇主不得因為勞工育嬰留停之不在職期間,給予不利對待。從而即使勞工全年有部分期間申請育嬰留停,年終獎金仍應依在職比例發放,例如上半年在職而下半年育嬰留停,應發給二分之一。前勞委會勞動三字第 0990089767 號函即持此見解(參考附註2)
三、其他獎金
按工資屬於勞務之對價,勞工育嬰留停期間既然並未提供勞務,則具備工資性質之獎金,雇主可以不發給。至於非工資性質之獎金則須視個案而定,在不涉及不利處分前提下,始得不予發放。
附圖:
附註1: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588號判決意旨>
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
附註2:
<勞委會勞動三字第 0990089767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
三、所詢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依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不利處分。
四、至有關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疑義一節,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前開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另,事業單位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給伙食津貼或將伙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報酬之意思,屬工資。事業單位如係不分勞工居住地遠近而統一發給一定金額之交通津貼,則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自屬工資。基此,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該期間「停薪」,前述津貼如屬工資範圍,雇主可不發給,如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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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2016.10.21
2016年10月21日 星期五
2015年12月25日 星期五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項獎金如何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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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下稱育嬰留停)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是雇主並無發給工資之義務。至於獎金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明定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茲就育嬰留停期間之獎金發放方式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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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下稱育嬰留停)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是雇主並無發給工資之義務。至於獎金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明定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茲就育嬰留停期間之獎金發放方式說明如下,
工資性質之獎金
一、全勤獎金:育嬰留停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參考勞動條4 字第 1040130878 號函釋)。期間未提供勞務之月份,可以不發給。
二、其他獎金:例如業績獎金、生產獎金及保障年終獎金等,其發放方式同全勤獎金。
非工資性質之獎金
一、三節獎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固規定育嬰留停期間「不得視為缺勤」,惟「不得視為缺勤」並不等同於「視為在勤」(南投地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雇主發放三節獎金是以「當日有出勤」者為發放要件,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函(函釋全文列於下方)亦持相同見解。
二、年終獎金:非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是指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視雇主盈餘狀況,對於「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所給與之獎金,與次年度發放時是否在職並無關係。基於前揭規定,倘若員工下半年申請育嬰留停,則年終獎金發放不得因下半年不在職給予不利處分,應依在職比例發給。
<勞動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
主旨:有關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或獎金核發作業相關規範中訂定「三節獎金(即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從事工作,提供勞務者為限」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440958000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
三、復查事業單位倘依民俗發給勞工之年節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有關其發放之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不得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與否」為是否發放之依據,亦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不利之處分,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
四、旨揭三節獎金如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發給,以「在職與否」做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虞。至各該事業單位之三節獎金是否屬節金性質,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歡迎訂閱旺達人資法律學堂推出的線上課程,瀏覽課程清單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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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1日 星期日
保障年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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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客戶問我,他們公司保障年薪14個月,若員工中途離職,超出12個月的部分是否必須依比例發放?許多企業徵才的時候,喜歡提供保障年薪,透過保障年薪的設計,一方面可以提供具有競爭力的年薪,一方面可以降低每月支出,將最後2個月遞延到年底甚至次年初才發放。由於員工必須任職滿一年才能領到超過12個月的部分,因此超過12個月的部分也具有久任獎金的性質。不過如果設計不當,超過12個月的部分該如何發放,是否列入平均工資,就容易產生爭議。茲以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為例說明。
某電子公司遭資遣的35位作業員共同起訴,主張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發給保障年薪14個月的2個月工資,請求給付。原審法院以雇主提出原始勞動契約,其上確實並無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判決員工敗訴。員工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高等法院發現勞動契約固未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但該公司舊的「年終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計算以2個月底薪為發放基數,再依年資計算,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遂認定員工每年可領到12個月薪資及固定2個月年終獎金,合計14個月。雖然雇主於資遣前一年度召開勞資會議修改年終獎金辦法,降低年終獎金基數為1個月,惟查該勞資會議召開程序不符合法定方式,不能約束反對之員工,判決雇主敗訴。
保障年薪超過12個月的部分如何發放,重點不在於超過部分是否為年終獎金,而在於勞雇雙方是否有就該部分發放方式作約定。倘若雙方事先針對在職未滿一年是否依比例發放以及發放時是否必須在職已有約定,則可依約定發放。反之若事先未約定,該保障年薪會被認定全部屬於工資,在職未滿一年應依比例發放,發放時也無須在職。其次,既然是保障年薪,縱使雇主虧損也必須發放,發放方式的修改也必須經員工同意。至於保障年薪是否全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雙方約定。如果勞動契約僅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則14個月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果明定保障14個月為「12個月月薪加上2個月年終獎金」,且薪資明細也註明年終獎金,則該2個月不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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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電子公司遭資遣的35位作業員共同起訴,主張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發給保障年薪14個月的2個月工資,請求給付。原審法院以雇主提出原始勞動契約,其上確實並無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判決員工敗訴。員工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高等法院發現勞動契約固未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但該公司舊的「年終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計算以2個月底薪為發放基數,再依年資計算,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遂認定員工每年可領到12個月薪資及固定2個月年終獎金,合計14個月。雖然雇主於資遣前一年度召開勞資會議修改年終獎金辦法,降低年終獎金基數為1個月,惟查該勞資會議召開程序不符合法定方式,不能約束反對之員工,判決雇主敗訴。
保障年薪超過12個月的部分如何發放,重點不在於超過部分是否為年終獎金,而在於勞雇雙方是否有就該部分發放方式作約定。倘若雙方事先針對在職未滿一年是否依比例發放以及發放時是否必須在職已有約定,則可依約定發放。反之若事先未約定,該保障年薪會被認定全部屬於工資,在職未滿一年應依比例發放,發放時也無須在職。其次,既然是保障年薪,縱使雇主虧損也必須發放,發放方式的修改也必須經員工同意。至於保障年薪是否全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雙方約定。如果勞動契約僅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則14個月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果明定保障14個月為「12個月月薪加上2個月年終獎金」,且薪資明細也註明年終獎金,則該2個月不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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