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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2日 星期五

2026年1月1日起:普通傷病假僅得按比例扣發全勤獎金

勞動部已於2025年12月9日公布《勞工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明定將於2026年1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涉及事假、家庭照顧請假制度、全勤獎金扣發方式及病假權保障,將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產生明確影響。以下為主要修正內容與實務重點分析:

一、家庭照顧需求可在事假範圍內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修正第7條)

修法新增第2項: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修法目的:

回應高齡化、少子化與勞工臨時照顧需求增加的情形,使事假制度得以更符合現代家庭照顧樣態。

修法的影響:

1.勞工如已請滿7日家庭照顧假,但仍有家庭照顧需求,可在全年14日事假額度內繼續請假。全年事假(含家庭照顧假)仍以14日為上限,並無增加額外天數。

2.家庭照顧事假得以小時為請假單位,提高制度彈性。

二、家庭照顧事假不得扣發全勤獎金(修正第9條)

修法新增第9條第1項第3款:

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法的影響:

勞工請滿7日家庭照顧假後如仍有家庭照顧需求而續請事假,該事假期間不得視為缺勤而扣發全勤獎金。舉例而言,月全勤獎金3,000元,當月份只請1日家庭照顧假,依上述規定,雇主應發放3,000元全勤獎金。惟若勞工當月份請1日家庭照顧假及1日處理私務之事假,則雇主可依內部全勤獎金規定扣發全勤獎金。

三、普通傷病假僅得按比例扣發全勤獎金(修正第9條)

修法新增第9條第2項: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奬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修法目的:

避免因扣全勤獎金制度造成勞工不敢請病假,導致延誤就醫甚至引發職場傳染風險。

修法的影響(很重要):

1.不得再採取「請1天病假即扣全額全勤」的制度。

2.不得採級距式扣法(如請3天以下扣一半、請4天以上扣全額)。

3.只能按比例扣除。例如請1天病假只能扣減1/30全勤獎金,請2天病假只能扣減2/30全勤獎金,依此類推。

例外: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而請病假者,不得視為缺勤扣全勤獎金。

四、普通傷病假未滿10日不得為不利處分(修正第9條之1)

修法新增第9條之1:

〔1〕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2〕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修法的影響:

第9條之1第1項的「不利之處分」是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例如:優惠機票、排班權)、考績等,但是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工資仍可折半發給,全勤獎金亦可依請假日數比例扣減。這裡要注意的是,禁止不利處分的前提是勞工需依法請假,倘若勞工未依照第10條的規定請假,雇主仍可依內規處理。

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參考勞動事件法,當勞工因為請病假受到不利處分而主張雇主違法時,將舉證責任改由雇主負擔。

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的意思是只有當勞工請病假日數超過10日時,才可以將病假日數列入人事考核。縱使如此,人事考核仍應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為主要考量,不得以病假日數作為主要考量因素。

綜合以上,建議雇主在2026年1月1日前展開以下措施:

1.檢視並修訂全勤獎金制度,除事假外,病假扣發全勤獎金之方式需符合「按比例計算」規範。

2.向主管說明新制重點,提醒排班與考績作業需避免與病假直接連動,以降低不利處分風險。

3.檢視績效考核制度,確保績效考核指標與程序符合新法規範。

林俊龍撰擬
企業人資風險與法務策略顧問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9日 星期五

<勞資新聞解析>勞工請家庭照顧假遭扣全勤獎金 雇主最高恐挨罰30萬

新聞原文

(2021/02/23 工商時報 邱琮皓)北市勞動局近期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因小孩生病發燒,需親自照顧,於是向公司請家庭照顧假,卻被公司視為缺勤,慘遭扣除全勤獎金。北市勞動局長陳信瑜提醒,雇主此舉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若經查證屬實,將開罰2萬至30萬元罰鍰。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家庭照顧假、育嬰留職停薪、產假、產檢假、陪產假及生理假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也就是說不能將上述請假當作事病假而不發給全勤獎金。其中育嬰留職停薪如果開始與結束時間落在月份的中間,依照下列勞動部函釋應依比例給付。

<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878 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查育嬰留職停薪係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履行之狀態,受僱者依法免除該期間之出勤義務,雇主不須給付工資。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不須給付全勤獎金。但其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3.19

2016年10月21日 星期五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工資、三節獎金與年終獎金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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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此規定乃基於留職停薪性質上可視為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狀態(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期間勞工不必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復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非工資發放就值得注意。

一、三節獎金

請參考筆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項獎金如何發給?」一文(網址:http://wohrlaw.blogspot.tw/2015/12/blog-post_25.html)。

二、年終獎金

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係以「全年工作」且「無過失」為發放對象。所謂全年工作通常指1月1日至12月31日均在職而言,至於發放時是否在職並非所問(參考下方附註1)。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雇主不得因為勞工育嬰留停之不在職期間,給予不利對待。從而即使勞工全年有部分期間申請育嬰留停,年終獎金仍應依在職比例發放,例如上半年在職而下半年育嬰留停,應發給二分之一。前勞委會勞動三字第 0990089767 號函即持此見解(參考附註2)

三、其他獎金

按工資屬於勞務之對價,勞工育嬰留停期間既然並未提供勞務,則具備工資性質之獎金,雇主可以不發給。至於非工資性質之獎金則須視個案而定,在不涉及不利處分前提下,始得不予發放。

附圖:




附註1: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588號判決意旨>
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

附註2:
<勞委會勞動三字第 0990089767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
三、所詢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依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不利處分。
四、至有關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疑義一節,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前開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另,事業單位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給伙食津貼或將伙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報酬之意思,屬工資。事業單位如係不分勞工居住地遠近而統一發給一定金額之交通津貼,則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自屬工資。基此,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該期間「停薪」,前述津貼如屬工資範圍,雇主可不發給,如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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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2016.10.21

2015年12月25日 星期五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項獎金如何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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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下稱育嬰留停)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是雇主並無發給工資之義務。至於獎金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明定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茲就育嬰留停期間之獎金發放方式說明如下,

工資性質之獎金

一、全勤獎金:育嬰留停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參考勞動條4 字第 1040130878 號函釋)。期間未提供勞務之月份,可以不發給。
二、其他獎金:例如業績獎金、生產獎金及保障年終獎金等,其發放方式同全勤獎金。

非工資性質之獎金

一、三節獎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固規定育嬰留停期間「不得視為缺勤」,惟「不得視為缺勤」並不等同於「視為在勤」(南投地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雇主發放三節獎金是以「當日有出勤」者為發放要件,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函(函釋全文列於下方)亦持相同見解。

二、年終獎金:非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是指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視雇主盈餘狀況,對於「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所給與之獎金,與次年度發放時是否在職並無關係。基於前揭規定,倘若員工下半年申請育嬰留停,則年終獎金發放不得因下半年不在職給予不利處分,應依在職比例發給。

<勞動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
主旨:有關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或獎金核發作業相關規範中訂定「三節獎金(即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從事工作,提供勞務者為限」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440958000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
三、復查事業單位倘依民俗發給勞工之年節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有關其發放之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不得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與否」為是否發放之依據,亦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不利之處分,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
四、旨揭三節獎金如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發給,以「在職與否」做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虞。至各該事業單位之三節獎金是否屬節金性質,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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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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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育嬰假起迄之各當月份全勤獎金應按比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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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昨日發布一則新函釋。核釋育嬰假起迄時間之各當月全勤獎金仍應依比例發給。例如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5/28日開始育嬰假,當月全勤獎金應發給1000*27/30。請注意此函釋僅適用於育嬰假,效力不及於其他種類留職停薪。函釋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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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
2015-05-27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87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96 期 22295 頁
相關法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21 條(103.12.11)
要  旨: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查育嬰留職停薪係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履行之狀態,受僱者依法免除該期間之出勤義務,雇主不須給付工資。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不須給付全勤獎金。但其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