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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2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事後補假休息」新函釋解析

勞動部近日發布函釋(全文參考下方附註)指出,雇主遇天災(例如颱風)、事變(例如新冠肺炎)、或突發事件,可以依據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停止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沒有工會者,可以經勞雇協商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休,有工會者,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可以經勞雇協商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30日內補休,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13日

提醒大家,所謂「突發事件」突發事件是依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勞委會87年04月15日勞動二字第67798號函),例如輪班勞工曠工致無法調派人力(勞委會84年07月07日勞動二字第123423號函)。至於機器故障、趕工交貨之緊急狀況,屬於雇主經營管理所生之風險,並非突發事件

附註: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事後補假休息」疑義

<勞動部113年7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130148423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其所定「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注意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一)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

(二)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30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13日。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24日(78)台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及109年1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予補充。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4年7月22日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不等於14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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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三晚上是我在臉書社團【人資法律空中教室】(加入社團請點選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hrlawschool/)第一次直播。Q&A時有學員問到四週變形工時的排休方式,由於時間的關係未能詳細回答。特以本文詳細說明。

何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

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雖然條文並未指明「2週內」是「每2週內」,惟按例假日之立法意旨在於讓勞工有充分休憩恢復其體能及精神,進而保護其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因此所謂「2週內」宜採限縮性解釋,即每2週即應至少有2日例假。

從而所謂每2週至少應有2日例假,應指任意相鄰2週內至少休2日。例如第1,2週、第2,3週或第3,4週分別至少應有2日例假。依此觀之,在極端的情況下,雇主與勞工得約定第1週的開端休2日,第2週連續工作,第3週尾端休2日,則例假日的間隔最多達17日。此觀諸勞動部於2014.12.22出版的「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第18頁自明。

值得注意的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的保全人員,依勞動部發布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雖然也規定雇主與勞工得約定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排除7休1之規定。但條文的後段同時要求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因此未來勞動部是否會透過施行細則或解釋令限制四週變形工時的例假日間隔不得超過12日,有待觀察。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不等於14休2

「2週」與「14日」雖然日數相當,但在期間的定義上卻不同。以「2週」定期間者,依企業習慣通常指本週日至次週六或本週日至次週六為2週,以「14日」定期間者,則未能明確定其始日與末日,宜避免使用,以免觸法。

綜合上述,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企業固然可使休息日間隔長達17日,惟考量員工長期連續出勤對於身心健康與工作效率之負面影響,建議休息日間隔避免過長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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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四週變形工時例假日間隔至多17日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2016.10.12

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10月1日起7休1上路之排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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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6月29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函廢止內政部得連續工作12日之函釋,並自10月1日生效。也就是說明天開始,除了符合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所述之三種例外、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行業、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及勞基法第40條所定之特殊情形,雇主應每7日給予1日例假。

所謂每7日應有1日例假是指任1個連續7日間須有1日休息,因此排班時相鄰兩個例假日間隔以6日為限,間隔超過6日就會違法。如果  貴公司每週上班6日,則例假日宜安排在固定1日,例如星期日,比較不會違法。對於已經週休二日的企業只要注意例休假日(包含例假日及休息日)間隔不超過6日即可。

要注意的是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不能取代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易言之,如果九月份第五週只休1天9月28日,會違反7休1規定。若不小心違反了,建議在可能範圍內將9月28日改為例假日,並徵得員工同意將該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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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七休一排班原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30




2016年9月28日 星期三

颱風停班日遇到請假日或例休假日是否應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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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法無明文,宜由勞資雙方事先約定。建議雇主訂定內部「天然災害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首先颱風日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是針對公務機關,民營企業如果配合停止出勤,性質上屬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停工(參考附註一、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並非法定假日。

因此勞動部曾經發布函釋(參考附註二、勞委會台(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函)颱風停班日遇勞工請假日及例休假日,是否補班,法無明文。從而颱風停班日遇到員工請特休、公假、出差、例假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宜由勞資雙方事先約定是否補休。有關雇主如何訂定內部「天然災害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歡迎申請加入林俊龍顧問主持的臉書「人資法律空中教室」社團,下載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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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颱風停班日遇到請假日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28

附註一、
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
<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
1. 可歸責雇主:工資照發,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例如景氣低迷實施無薪假)
2. 可歸責於勞工:不發工資,可低於基本工資
3. 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不發工資,勞工也不必補服勞務

附註二、
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
<勞委會台(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函>
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

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與休息日是否應該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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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乍看根本不是問題,因為105.1.1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須出勤之時間,應予補休。

惟上開條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縮減7日國定假日之規定於105.6.21經勞動部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39號令廢止後,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如何處理,必須回去參考103.5.21勞動條三字第1030130894令(附註1)之解釋。該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予補休。

有疑義的是上開103年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是否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也就是勞基法第36條只明定例假日應放假,並未規定休息日應放假,則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是否應補休即有疑義。且更早的函釋(勞委會台90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參考附註2)指出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是否補休,得由勞資雙方協商,103年的解釋令卻規定應補休,後者之解釋似有違法之虞。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固然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惟我國大法官對於法規命令審查係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參考釋字第443號解釋),也就是依據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程度,採取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例如限制人民平等與自由,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至於經濟權之限制則採寬鬆標準。

上開103年解釋令規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似乎侵害雇主之營業權,增加補休之成本。但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營業權之限制得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只要該解釋令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得以限制雇主之營業權。

查近年來法定工時逐漸縮短,其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勞動條件、增加勞工休閒,激勵勞工士氣增加生產力,進一步提升社會整體效益。又國定假日放假屬於法律強制規定,倘若國定假日遇法定工時縮短所產生之休息日無須補假,恐與上述立法目的有違。因此103年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具有公益性目的,與上述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應無違法之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附註三)亦同此見解。

未來一例一休如果立法,明定每7日應有1日例假日及1日休息日,應可消弭上開爭議。不過103年解釋令僅指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與法定正常工時縮短所生之休息日應給予補休,對於企業因實施變形工時所生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則未規定補休。這部分一例一休修正草案亦未提及。未來會如何規範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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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
<勞動部勞動條三字第1030130894令>
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附註二:
<勞委會台90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自104.1.1停止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附註三: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20

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勞動部核釋三種情形可排除七休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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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9月10日發布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核釋勞基法第36條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遇下列三種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者,可以在兩週期內適當移動例假日,間隔最多12日,並自105.10.1生效。

一、年節期間屠宰業及載運旅客之運輸業。例如客運業等
二、交通耗時之工作地點,例如海上、高山或離島等偏遠地區
三、人在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例如媒體記者、導遊或空服人員等。

由上開解釋令可知絕大部分不適用三種例外情形之行業工作者,自10月1日起必須遵守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建議排班時控制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遇休假日加班須重新確認剩餘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

除了符合上開解釋令之行業及工作者得排除第36條限制外,適用第30條之1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第84條之1工作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天災事變與突發事件仍得排除第36條限制。參考下列附圖。其中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例假日間隔至多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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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
















附註: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與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2015年9月29日 星期二

政府該立法規定颱風日放假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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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定颱風達停班標準放假一天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按「國家必須建立某些制度或法律,確保其存在,並確保實現基本權利得以實現」,乃人權制度保障學說之內涵。惟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同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前揭學說應用在勞工休假上,例如勞基法第36條明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除非天災、事變或突發事故(40),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處以2~30萬元罰鍰。此項強制規定乃為了保障勞工健康權(憲法第22)而限制雇主之營業權(憲法第15),衡其所欲保護的利益與採取的限制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颱風達到停班標準如規定放假,所欲保護之利益顯然是勞工生命身體(憲法第8),其法益位階更高於例假日規定所保護之勞工健康權。則舉重以明輕,立法者於颱風假不但應禁止停班縣市勞工出勤,甚至應科以刑罰,以確保勞工生命身體權利保障之實現。

從上開論述各位讀者可以看出立法規定颱風放假的缺失。理由並非勞工生命身體不重要,而是經驗告訴我們縱然颱風達到停班標準,同一縣市各行政區受影響的程度卻不相同,有人忙著救災,有人卻出遊看電影,犧牲整個縣市雇主營業權利,卻僅保護到部分勞工生命身體,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颱風日停班勞工未出勤,雇主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另有論者認為即使不立法明定放假,颱風天未出勤不應扣薪。按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基於颱風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颱風當日勞工未出勤,雇主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綜合上述,政府可以做的是落實已發布「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中,政府宣布颱風停班時,雇主不得因勞工未出勤而給予不利處分(記曠職、扣全勤獎金或要求請事假等)之規定,而非立法規定颱風放假或強制雇主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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