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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0日 星期三

4週變形企業以月為單位排班有違法風險

前陣子有預備實施4週變形工時的客戶向我反應,公司採排班制,同仁已經習慣以月份為排班單位,改成以4週為排班單位很不適應。其次,公司發薪以月份為單位,排班卻以4週為單位,未來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都要調整…。

由於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4週變形工時企業,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實施4週變形的企業如果以月份為排班單位,除非每週固定排休2日(實務上不容易),否則可能出現4週休不足8日而必須發給1日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勞動部實施勞動檢查時就曾經發現某實施4週變形的公司,為求方便,讓員工依照當月份見紅日數排休,表面上全年排休日數合法,但是檢視個別4週卻發現有的4週只休7日,有的4週休了10日,依違反上述規定裁處罰鍰。以下附圖可供參考。

附圖:以108年7月為例,灰色區塊為1個4週週期。7月份依公務人員行事曆有8日休假。實施4週變形工時的企業如果要求員工當月份排休8日,而不檢查灰色的4週有無休足8日,就可能出現休息日出勤。


基於上述,我會建議以4週為排班單位,而且一次排足兩個4週,第2個4週班表必要時可以調整。這樣既可符合法令要求,也可以解決薪資及加班費計算的問題。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年3月20日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不等於14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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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三晚上是我在臉書社團【人資法律空中教室】(加入社團請點選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hrlawschool/)第一次直播。Q&A時有學員問到四週變形工時的排休方式,由於時間的關係未能詳細回答。特以本文詳細說明。

何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

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雖然條文並未指明「2週內」是「每2週內」,惟按例假日之立法意旨在於讓勞工有充分休憩恢復其體能及精神,進而保護其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因此所謂「2週內」宜採限縮性解釋,即每2週即應至少有2日例假。

從而所謂每2週至少應有2日例假,應指任意相鄰2週內至少休2日。例如第1,2週、第2,3週或第3,4週分別至少應有2日例假。依此觀之,在極端的情況下,雇主與勞工得約定第1週的開端休2日,第2週連續工作,第3週尾端休2日,則例假日的間隔最多達17日。此觀諸勞動部於2014.12.22出版的「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第18頁自明。

值得注意的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的保全人員,依勞動部發布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雖然也規定雇主與勞工得約定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排除7休1之規定。但條文的後段同時要求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因此未來勞動部是否會透過施行細則或解釋令限制四週變形工時的例假日間隔不得超過12日,有待觀察。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不等於14休2

「2週」與「14日」雖然日數相當,但在期間的定義上卻不同。以「2週」定期間者,依企業習慣通常指本週日至次週六或本週日至次週六為2週,以「14日」定期間者,則未能明確定其始日與末日,宜避免使用,以免觸法。

綜合上述,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企業固然可使休息日間隔長達17日,惟考量員工長期連續出勤對於身心健康與工作效率之負面影響,建議休息日間隔避免過長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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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四週變形工時例假日間隔至多17日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2016.10.12

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10月1日起7休1上路之排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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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6月29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函廢止內政部得連續工作12日之函釋,並自10月1日生效。也就是說明天開始,除了符合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所述之三種例外、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行業、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及勞基法第40條所定之特殊情形,雇主應每7日給予1日例假。

所謂每7日應有1日例假是指任1個連續7日間須有1日休息,因此排班時相鄰兩個例假日間隔以6日為限,間隔超過6日就會違法。如果  貴公司每週上班6日,則例假日宜安排在固定1日,例如星期日,比較不會違法。對於已經週休二日的企業只要注意例休假日(包含例假日及休息日)間隔不超過6日即可。

要注意的是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不能取代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易言之,如果九月份第五週只休1天9月28日,會違反7休1規定。若不小心違反了,建議在可能範圍內將9月28日改為例假日,並徵得員工同意將該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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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七休一排班原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30




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勞動部核釋三種情形可排除七休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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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9月10日發布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核釋勞基法第36條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遇下列三種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者,可以在兩週期內適當移動例假日,間隔最多12日,並自105.10.1生效。

一、年節期間屠宰業及載運旅客之運輸業。例如客運業等
二、交通耗時之工作地點,例如海上、高山或離島等偏遠地區
三、人在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例如媒體記者、導遊或空服人員等。

由上開解釋令可知絕大部分不適用三種例外情形之行業工作者,自10月1日起必須遵守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建議排班時控制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遇休假日加班須重新確認剩餘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

除了符合上開解釋令之行業及工作者得排除第36條限制外,適用第30條之1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第84條之1工作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天災事變與突發事件仍得排除第36條限制。參考下列附圖。其中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例假日間隔至多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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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
















附註: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與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