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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2日 星期四

<勞資新聞解析>台積電前採購經理違反競業跳槽中企 二審判賠250萬元

 新聞原文

鉅亨網新聞中心2021/04/20

晶圓代工龍頭台積電 (2330-TW) 採購處薛姓前經理,離職後 5 個月,就到中國紫光集團旗下的長江存儲、武漢新芯擔任採購副總裁,遭控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台灣高等法院今 (20) 日二審判決出爐,薛男須賠償台積電 250 萬元 (含返還補償金)。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依據勞基法第9條之1的規定,競業禁止的生效要件簡單來說,包括(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此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本案台積電採購資訊確實屬於公司營業秘密,應受保護,而且採購經理一職本來就能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就限制的合理性方面,台積電只限制採購經理離職後18個月內不得到同業任職,並按月支付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作為競業補償,均屬合理。因此雙方的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訴訟中採購經理抗辯他雖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到同業任職,但是並沒有洩密或競業行為,因此無須賠償。不過競業禁止約定的目的之一在於預防離職員工洩漏雇主營業秘密,並不以該員工確實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只要員工在約定期限內有前往同業任職,就已違約,與有沒有洩密或競業無關。因此本案員工二審仍敗訴。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4.22

2016年5月31日 星期二

勞基法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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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於201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後,大家都不知道原本已經簽訂的競業禁止契約是否有效,新法的適用時點究竟為何。勞動部前天開會決定以施行日期2015年12月16日為適用時點(參考下方解釋令)。不論競業禁止約定何時簽訂,只要員工於施行日期2015年12月16日後離職,就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於此情形下,雇主縱然於上開日期前曾經發給補償金,離職後依法仍須再發給補償。

此外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後並非員工任何情況下離職均受拘束。勞動部認為如果雇主違法解僱,由於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將使競業禁止約定不生效力。這是雇主須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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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報導如下:
http://money-link.com.tw/RealtimeNews/NewsContent.aspx?sn=2730803001&pu=News_0034_1

附註:
<勞動部105.5.19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釋>
一、復貴府105年3月2日府勞條字第1050043841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第15條之1增修條文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明確離職後競業禁止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判斷原則,以供勞資雙方遵循。勞資雙方若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以下簡稱競業條款),但勞動契約於新法施行後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事者,自有新法之適用;反之,若於新法施行前勞資雙方已約定且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事者,雖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尚須由法院判斷其有效性及合理性,並非當然無效。
三、另,有關勞資雙方如於上開勞動基準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應依新法第15條之1規定辦理;反之,若於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者,雖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勞工認為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得循民事訴訟途徑確定該約定之有效性;又,若勞工係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顯不合理,依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得訴請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因法院於審理時,抑或會參酌新法規定之精神判斷其條款是否合理,爰建議雇主仍宜參依現行法令規定檢視及調整原約定之內容。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5.31

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立法院11月27日三讀通過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競業禁止約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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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五(1127)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條文參考本文下方),相較於初審的版本三讀條文明確規定雇主於工作期間發給之股票、獎金及工資等任何給付,都不能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茲就通過條文說明如下,

一、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始生效力

()、公司須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所謂營業利益包括營業秘密與營業利益,兩者至少需具備一個。其中營業秘密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至於營業利益則包括惡意挖角員工或搶奪客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應不具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例如和駕訓班教練約定競業禁止並無實益。

()、該員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須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對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員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
  1. 限制區域: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如果醫院在台中,限制區域不應該包含台北。
  2. 限制業務範圍:限制的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必須與雇主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如果採購主管離職到同業擔任管理部主管,原則上沒有限制之必要。

()、競業禁止期間公司須提供合理補償
勞動部曾於108日發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足供參考,規定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1/2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此外員工工作期間所受領之股票、獎金及工資等任何給付,都不能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以2年為限,逾2年者,縮短為2
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間越長所須提供之補償期間越長,公司宜自行斟酌必要與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

勞動基準法增訂條文:第 9-1 條
I.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II.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III.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IV.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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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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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2日 星期一

勞動部發布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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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勞工離職後免於受到雇主不公平競業禁止限制,促進職業自由,勞動部於108日發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對於在哪些情況下雇主可以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的限制,以及補償措施有具體的規範,並自即日起生效。

前開原則雖然只是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未來勞動局執行勞動檢查或處理勞資爭議將採為判斷依據,法院也可能援引作為判決基礎,建議雇主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斟酌參考之。以下摘要整理前開原則。

一、什麼情況下可以約定競業禁止
  1. 公司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須具有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要注意的是雇主自己認為的營業秘密不一定是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對象。
  2. 離職員工具有一定職務地位:離職員工可以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所以以客服人員的職務職位而言可能非競業限制對象。 

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限制
  1. 禁止期間:以2年為限
  2. 限制區域: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如果醫院在台中,限制區域不應該包含台北。
  3. 限制業務範圍:限制的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必須與雇主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如果採購主管離職到同業擔任管理部主管,原則上沒有限制之必要。 

三、補償措施
  1. 補償金額: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違反者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假設某主管平均工資10萬元,每月補償金額至少為5萬元。
  2. 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補償金:傳統習慣以薪資一部分或股票與紅利等報酬作為補償金之作法,108日起將不被採納。 

四、競業禁止排除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可歸責於雇主,或雇主未支付足額補償金者,員工可不必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舉例而言,雇主起訴主張員工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補償金,惟員工主張雇主違法解僱在先。此時如果法院判定雇主確實違法解僱在先,雇主很可能違約金及補償金都無法請求。

綜合上述,上開參考原則最值得留意的是補償措施及競業禁止排除規定。既然補償金必須後付,未來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時,雇主須謹慎選擇締約對象,且避免發生違法解僱情事,保障勞僱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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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全文參考網址http://www.ctsp.gov.tw/chinese/01news/11online_view.aspx?v=1&fr=529&no=34&sn=4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