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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8日 星期二

勞工預告離職,雇主可否主動縮短預告期間,要求提前離職?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當勞工依上述規定向雇主預告離職時,假設雇主認為該勞工的工作沒有辦理交接的必要,可不可以主動縮短預告期間,通知提前離職?此時勞工可不可以請求提前離職與原定離職日間的工資?答案是肯定的,並舉案例說明如下。

某公司勞工陳君於108年3月22日預告108年4月22日離職,公司卻以無辦理離職交接需求為由,通知陳君核定離職日提前至108年4月3日。案經基隆市政府勞動檢查發現,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認為該公司於勞工陳君預告離職尚未屆至前,未經勞工陳君同意提前於108年4 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者,應依法給與陳君預告期間工資。但該公司未給付陳君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案例來源:

勞動部108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121號訴願決定書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9.8

2019年11月5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勞基法>說出願「以一換一」求才 她月薪34.5萬的工作飛了

新聞出處:2019-11-4 聯合報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143595

新聞短評:
這是一個因為不了解法律而弄巧成拙的案例。研發副總的本意並不是要離職,而是企圖以副總的權位逼迫公司同意她增聘人力。沒想到公司正值營運不佳亟欲撙節人力之際,研發副總卻執意增聘人力,乾脆順勢讓研發副總離職。

民法上所稱的「要約」與「要約引誘」性質不同,當事人的意思如果是「要約」,就必須受到約束,不能任意撤銷。以員工離職為例,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同意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明確,公司只要同意加發一個月離職金,員工的辭職就發生效力。至於「要約引誘」,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願意『考慮』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尚未明確,即使公司真的願意多給一個月離職金,員工也沒有義務離職。

新聞案例中,研發副總寄給總經理的郵件內容:「…但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OO交換,請讓他待在PFC ,我可以離開PFC…」依照上述說明,就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確定,性質上屬於「要約」,不是「要約引誘」,不能任意撤銷。因此當公司同意僱用蔡姓應徵者時,研發副總的辭職即發生效力。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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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5日 星期五

「工作這麼痛苦的話,妳就做到2月底吧!」是解僱通知或同意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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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前看到一則台北地院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事實摘要是一名診所美容諮詢師(以下稱員工)可能因為業績壓力大經常向主管抱怨。某日員工收到主管以line訊息:「工作這麼痛苦的話,妳就做到2月底吧!」,認為診所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遂配合辦理離職交接,並請求診所支付當初雙方約定好任何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另一方之違約金。雇主則抗辯上開line訊息是「同意員工離職請求」,並非解僱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判斷勞動契約終止是勞工主動、被動或合意終止,始終是個難題,只要有一方誤判,就可能蒙受重大的不利益。在此介紹一個簡易的判別方式。如果勞工係主動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必然具備下列任一項要件。

一、勞工有參與離職內容的擬定,例如雇主同意放棄對勞工盤損的求償。
二、勞工得自由選擇離職或留任,即簽名或不簽名。

當終止契約過程中上開兩項要件均不具備時,縱使勞工有填寫離職單,或在資遣通知書上簽名且具領資遣費,仍不得解為自動離職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旦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仍存在,雇主受不利判決的機率很高。

前揭案例中法官認定診所主管所發送的line訊息係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員工並無選擇同意與否之權利,判決診所應給付違約金給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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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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