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當勞工依上述規定向雇主預告離職時,假設雇主認為該勞工的工作沒有辦理交接的必要,可不可以主動縮短預告期間,通知提前離職?此時勞工可不可以請求提前離職與原定離職日間的工資?答案是肯定的,並舉案例說明如下。
某公司勞工陳君於108年3月22日預告108年4月22日離職,公司卻以無辦理離職交接需求為由,通知陳君核定離職日提前至108年4月3日。案經基隆市政府勞動檢查發現,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認為該公司於勞工陳君預告離職尚未屆至前,未經勞工陳君同意提前於108年4 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者,應依法給與陳君預告期間工資。但該公司未給付陳君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案例來源:
勞動部108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121號訴願決定書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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