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8日 星期五

一日工作連同加班不得超過12小時之計算-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例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也就是說正常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此處所稱「一日」如何定義?早上9:00~11:00上班2小時,休息到晚上21:00~23:00又上班2小時,早上的2小時與晚上的2小時是否應合併計算?如果當天晚上不只上到23:00,而是到次日2:00,則晚上的5小時是否應與早上的2小時合併計算?本文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例,說明一日工作時間的計算。

案例事實:
某量販店台南分公司接受勞動檢查,檢查發現某勞工工作時間因年度盤點跨越2曆日,出勤時間104年11月26日7:58至13:27(11:58~12:35為空檔休息時間),及21:58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其中2:15~2:36、5:09~5:55為空檔休息時間),未合併計算工作時間,導致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及短付加班費,被勞動局依法裁罰。

量販店主張:
104年11月26日從7:58上班至13:27,休息約9小時後才再從21:58上班到次日9:26,兩段時間應該分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判決理由整理:
一、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的「一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是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之連續24小時(00:00~24:00),不過為了避免勞工午夜連續工作過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特別規定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二、本案勞工的工作時間經合併計算為15時13分,超過12小時,違法事實明確
104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4小時,休息9小時後再從21:58繼續上班,時間上屬於同一日,依上述說明,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其次,當日21:58繼續工作至次日104年11月27日9:26,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應併入前一日計算,合併計算後工作時間達15時13分,違法事實明確。

三、工作空檔的休息時間不會阻斷工作時間的合併計算
量販店主張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9:26,中間2:15~2:36有休息21分鐘後才繼續工作,此21分鐘應該足以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但法官認為間隔21分鐘無法使勞工有真正的休息,不能阻斷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最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量販店的上訴,維持裁罰處分。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工104年11月26日晚上21:58工作至次日2:15,不是休息21分鐘而是休息3小時後才繼續工作,此3小時能不能阻斷工作時間連續性?此時要看這3小時是否確實是休息時間或是待命時間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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