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勞基法修正(2018.3.1施行)新增第32條第2項但書,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加班時數得彈性調整,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條文中的「每3個月」如何解釋?甫預告的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每3個月的範圍,是以「連續3個月」為1週期(區間說),依曆計算。例如4/1~6/30為一週期,下一個週期為7/1~9/30。
對此台北市勞動局有不同見解,認為每3個月應指「任3個月」(週期說),例如1~3月、2~4月及3~5月,都不能超過138小時,才能保障勞工權益。事實上同法第36條的每7日、每2,4,8週解釋上也有同樣的疑義。基於立法體例的一致性,筆者認為上述每7日、每2,4,8週應與施行細則草案的所採的區間說作相同解釋,始符合立法意旨。試說明如下。
將「每」解釋為「任」將使企業排班失去彈性
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為例,如果將「每7日」解釋為「任7日」,要求任意連續7日內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會有什麼效果?
參考附圖一,當固定週休六日的公司,因為第2週週六有教育訓練需求,與員工協商調整為週四休息及週六上班時,雖然仍符合週休2日,但在「任7日」的解釋下,第三週卻發生休假不足2日而須支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現象。看到這裡,大家很容易可以發現規定「任7日」的結果,必須每週都休相同的兩天,才不會發生休息日加班問題。如此沒有彈性的解釋,當非立法的本旨。
再以第36條第1項第1款2週變形工時的「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為例,如附圖二,將每2週解釋為任意2週內應有4日休息的結果,在第7週就會發生休息日加班費的情況,造成必須每週排休2日才不必支付加班費的奇怪現象,完全違背2週變形工時立法的原意。依此類推,每4週及每8週也有相同的狀況。
有鑑於此,勞動部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附註一)核釋第36條的每7日是以「每7日為1週期」,也就是以每7日為一區間,下一個7日為另一區間。變形工時的每2,4,8週也應作相同解釋。至於在「區間說」的概念下,按理例假日可以酌情更動,搭配休息日加班,勞工最長應該可以連上12天班,為什麼前開解釋令要規定「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待進一步討論。
附圖一、每7日 vs. 任7日
附圖二、每2週 vs. 任2週
附註一、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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