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0日 星期四

(勞動部函釋解析)不同時點領取之特休工資如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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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日前發布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全文參考附註一),就勞工於不同時點領取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提出說明。本文整理前開函釋之重點,說明如下。

一、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取得之工資請求權始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前開函釋謂:「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按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除了無薪休假,每天都發生工資請求權,只要工資請求權發生的時點位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該工資之給付日是否位於計算期間內,並非所問。舉例而言,某勞工於106年4月1日離職,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5.10.1~106.3.31,105.10.31發放的第3季業績抽成獎金雖然發放時點位於前開計算期間,但由於該筆獎金的請求權發生在第3季(105.7.1~105.9.30),所以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事由當日前6個月內使勞工在已排定特休日出勤所發給之加倍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使勞工於已排定之特休日出勤,不論其加倍工資於何時發放,依前段說明,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例如前例中如果勞工於2月份有2日排定之特休日出勤,該2日加倍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事由當日前6個月發放之前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比例由勞資協商

前例中如果勞工於1月份領取105年度10日特休未休工資,由於該10日工資請求權發生於105年度1~12月,其中有3個月,即105.10.1~105.12.31,位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105.10.1~106.3.31),建議在假勤管理辦法中預先與勞工約定依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也就是10日未休工資*3月/12月。

四、勞動契約終止後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契約終止後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其請求權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因此無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假設前例中106.4.1離職時發給13日未休工資,由於該13日未休工資請求權位於契約終止後,不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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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得之金額。」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三、「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2 則留言:

  1. 請問,以上述個案, 如果是105年12月31離職,則105年未休畢的特休假10天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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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此時年度終結日與契約終止日同一天,應以年度終結日為優先。因此該10天未休工資有1/2(6個月/12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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