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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有一則新聞報導勞工加班未必要事先徵得雇主同意,茲摘錄該新聞,並提供管見如下,
加班是「事實行為」或「契約行為」?
加班是否須經雇主同意,首先應探究加班的法律性質是「事實行為」或「契約行為」。所謂「事實行為」係只要事實上出現此行為,不論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的意思(不論有無同意),即生法律上效果,例如撿到他人丟棄的桌椅,依民法第802條,直接由撿到的人取得所有權。至於「契約行為」則指權利義務須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始能發生法律上效果。
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謂雇主有使勞工加班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又勞動部2015年3月公布之工作規則參考範本第23條加班指派,規定「…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由此觀之,加班乃契約行為,非勞工單方有延長工作之行為即發生加班費請求權,仍須雇主「承認」始生效力。
實務見解之歧異與因應之道
縱然如此,主管機關於執行勞動檢查或受理勞工申訴時,即使雇主主張未同意勞工加班(未核准加班單),往往僅憑出勤紀錄,再以雇主縱未核准加班,卻不表示反對,消極容認勞工留置辦公處所為由,認為雇主已「默示同意」勞工加班(勞動法訴字第1030021596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反觀民事法院則多持不同見解,認為「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只要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晚簽退,主管機關會直接「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要求雇主支付加班費。如果雇主確實未要求勞工加班,因應之道除建立完善的加班申請制度外,最好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免除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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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自由時報2015-09-08
〔記者黃邦平/台北報導〕勞工加班未必要事先徵得雇主同意,勞動部受理行政訴願時,就認定「雇主先同意才算加班」是錯誤認知,若事後勞動檢查發現出勤紀錄確有加班,仍會判定雇主應支付加班費。<詳全文>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43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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