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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最新解釋令指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目前女性勞工全年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最多合計可達30日,加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3日,共計有33日,雇主應給付半薪。但之後若仍有生理假需求,每月仍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舉例勞工至104年8月底止,病假已請30日,又1、2、3月每月各請1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已屆請假日數上限,倘該勞工於9月至12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每月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資雙方之約定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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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勞動條4字第1040131594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生理假規定,受僱者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陳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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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最新解釋令指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目前女性勞工全年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最多合計可達30日,加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3日,共計有33日,雇主應給付半薪。但之後若仍有生理假需求,每月仍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舉例勞工至104年8月底止,病假已請30日,又1、2、3月每月各請1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已屆請假日數上限,倘該勞工於9月至12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每月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資雙方之約定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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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生理假規定,受僱者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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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長 陳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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