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處:2019-11-13 聯合報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162884
新聞重點:以錯誤的事實作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可能使契約終止淪為無效
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採取列舉制,必須符合第11、12條列舉的要件才能單方對勞工終止契約。不過當實際狀況並未完全符合上述解僱要件時,勞基法並不禁止勞資雙方透過合意的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勞委會也曾經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5條係為勞雇單方欲終止勞動契約的強制規定,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因無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可。」(勞委會93年7月23日勞資二字第0930035908號函)。雖然如此,但許多企業以為只要員工在離職協議書上簽名,就代表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事實上不然,離職協議書的文字內容以及磋商的過程只要有瑕疵,都可能使契約終止淪為無效。
新聞中這家公司與華姓員工的離職協議書內容:「一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本人於乙方任職之所有工作項目及領用之資財包含門禁卡片,應於108年O月O日如數移交完成。三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給付相關假期及費用。四乙方依規定於108年O月O日支付資遣費。五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就被法官認定公司以錯誤的事實(業務性質變更)作為合意離職理由,使華君陷於錯誤而同意離職,離職協議無效,判決公司應回復僱傭關係。類此無效終止契約的案件在明年元旦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法院如果認為員工有勝訴的希望,可以依員工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公司的影響很大。因此企業有必要更加提昇法遵能力。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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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 星期四
2019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勞檢案例分享)通勤職災中所謂「適當時間」之認定
案例學習重點:
通勤職災的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通勤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本案中員工下班後留在公司梳洗,用餐完才回家,已經脫離上述「適當時間」的認定範圍。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961號決定書摘錄>
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公司訴願
案例背景:
某員工通勤單趟時間約30~40分鐘,公司表定下班時間為18:30。某日該員工於21:15在返家途中滑倒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定該員工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予給付。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試問所謂「適當時間」應如何認定?
駁回訴願理由:
查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 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規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張君通勤單趟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40分鐘,其於107年3月19日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於21時15分左右因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內彎道有碎石 ,不慎滑倒發生事故。基此,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事故發生時間21時15分左右,距其下班時間長達3小時餘,顯非於下班返家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又縱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延遲下班之情事,惟據訴願人所提說明書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君工作性質都是油漬、塵土、污泥,故都在公司梳洗好,等待洗衣機將衣物清洗好、晾好,吃個晚飯後才回家。」等情節,應可認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後仍有因清洗私人衣物、用膳等事宜致延後離開工作場所 。據此,本案實難認係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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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職災的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通勤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本案中員工下班後留在公司梳洗,用餐完才回家,已經脫離上述「適當時間」的認定範圍。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961號決定書摘錄>
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公司訴願
案例背景:
某員工通勤單趟時間約30~40分鐘,公司表定下班時間為18:30。某日該員工於21:15在返家途中滑倒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定該員工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予給付。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試問所謂「適當時間」應如何認定?
駁回訴願理由:
查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 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規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張君通勤單趟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40分鐘,其於107年3月19日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於21時15分左右因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內彎道有碎石 ,不慎滑倒發生事故。基此,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事故發生時間21時15分左右,距其下班時間長達3小時餘,顯非於下班返家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又縱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延遲下班之情事,惟據訴願人所提說明書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君工作性質都是油漬、塵土、污泥,故都在公司梳洗好,等待洗衣機將衣物清洗好、晾好,吃個晚飯後才回家。」等情節,應可認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後仍有因清洗私人衣物、用膳等事宜致延後離開工作場所 。據此,本案實難認係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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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5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勞基法>說出願「以一換一」求才 她月薪34.5萬的工作飛了
新聞出處:2019-11-4 聯合報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143595
新聞短評:
這是一個因為不了解法律而弄巧成拙的案例。研發副總的本意並不是要離職,而是企圖以副總的權位逼迫公司同意她增聘人力。沒想到公司正值營運不佳亟欲撙節人力之際,研發副總卻執意增聘人力,乾脆順勢讓研發副總離職。
民法上所稱的「要約」與「要約引誘」性質不同,當事人的意思如果是「要約」,就必須受到約束,不能任意撤銷。以員工離職為例,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同意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明確,公司只要同意加發一個月離職金,員工的辭職就發生效力。至於「要約引誘」,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願意『考慮』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尚未明確,即使公司真的願意多給一個月離職金,員工也沒有義務離職。
新聞案例中,研發副總寄給總經理的郵件內容:「…但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OO交換,請讓他待在PFC ,我可以離開PFC…」依照上述說明,就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確定,性質上屬於「要約」,不是「要約引誘」,不能任意撤銷。因此當公司同意僱用蔡姓應徵者時,研發副總的辭職即發生效力。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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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短評:
這是一個因為不了解法律而弄巧成拙的案例。研發副總的本意並不是要離職,而是企圖以副總的權位逼迫公司同意她增聘人力。沒想到公司正值營運不佳亟欲撙節人力之際,研發副總卻執意增聘人力,乾脆順勢讓研發副總離職。
民法上所稱的「要約」與「要約引誘」性質不同,當事人的意思如果是「要約」,就必須受到約束,不能任意撤銷。以員工離職為例,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同意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明確,公司只要同意加發一個月離職金,員工的辭職就發生效力。至於「要約引誘」,當員工說:「如果多給我一個月離職金,我願意『考慮』離職。」此時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尚未明確,即使公司真的願意多給一個月離職金,員工也沒有義務離職。
新聞案例中,研發副總寄給總經理的郵件內容:「…但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OO交換,請讓他待在PFC ,我可以離開PFC…」依照上述說明,就契約終止的必要之點已經確定,性質上屬於「要約」,不是「要約引誘」,不能任意撤銷。因此當公司同意僱用蔡姓應徵者時,研發副總的辭職即發生效力。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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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勞基法>兼職打2份工,勞保怎麼算?
新聞出處:2019-10-31 勞工保險局
新聞連結:https://wealth.businessweekly.com.tw/GArticle.aspx?id=ARTL003000531
新聞短評:
上面這則新聞有關職災的部份寫得不夠清楚,重新整理如下。員工同時從事2份以上工作,例如早上在A公司上班,晚上在B公司兼職。假設AB公司都有幫員工加保,分別說明如下。
一、發生普通事故,例如普通疾病住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但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二、發生職業災害:
(一)、發生在往返A公司與B公司途中:勞保局依兩家公司的投保金額,擇高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二)、發生在前往A公司上班途中:由A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三)、發生在B公司下班途中:由B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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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https://wealth.businessweekly.com.tw/GArticle.aspx?id=ARTL003000531
新聞短評:
上面這則新聞有關職災的部份寫得不夠清楚,重新整理如下。員工同時從事2份以上工作,例如早上在A公司上班,晚上在B公司兼職。假設AB公司都有幫員工加保,分別說明如下。
一、發生普通事故,例如普通疾病住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但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二、發生職業災害:
(一)、發生在往返A公司與B公司途中:勞保局依兩家公司的投保金額,擇高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二)、發生在前往A公司上班途中:由A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三)、發生在B公司下班途中:由B公司申領勞保給付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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