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假之「休假權」非民法第208條所謂「選擇之債」
按民法第208條所謂選擇之債,是指債的關係成立時有數個給付標的,例如締約時有二幅畫可供選擇,享有選擇權的顧客有權從二幅畫中選擇其一。倘若雙方約定顧客須於一年內決定,期間屆滿卻不為決定,則依同法第210條規定,由畫廊老闆取得選擇權,可以幫顧客決定。
回來看特別休假規定,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即取得相當天數的特別休假權利,此權利如果未能在一年內行使完畢,屆期轉為工資請求權,不得遞延。本條規定包含兩個權利,即「休假權」與「排假權」。其中「休假權」在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自動發生,給付標的就只有一個,並非數個,而且一年內未行使完畢,「休假權」依法自動轉換為「未休工資請求權」。至於「排假權」是勞工所擁有的期日指定權,性質上為一種選擇權,並非特別休假的給付標的。
特休假遞延必須透過修法解決
在舊法時代對於特休未休完雇主應否發給工資,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及法院實務多認為只有在未休完原因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才能請求未休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有鑒於勞工舉證不易,2017年1日1日修正施行的特休規定,將勞工未休完特休推定可歸責於雇主,命雇主應發給工資。
民法第210條固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惟勞基法為特別法,應優於民法之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既然已經明定年度終結日時未休完特休自動轉為工資請求權,則是時勞工排假權已不復存在,無從轉由雇主行使。
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上開規定特休未休完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乃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自行約定遞延。勞動部欲放寬限制,當然仍必須透過修法,當無疑義。
蘋果日報投書:特休遞延不用修法,要補修的是勞動部的民法學分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71119/1243999/
附圖: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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