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原文:
2021-05-11 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
已婚的吳姓男子在一家運動平台公司擔任攝影師,卻對女實習生等多名女性伸鹹豬手,公司認為吳性騷擾情節重大而解雇。吳認為他只有「摸頭、拉手」,就算違規情節也不嚴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要求復職。士林地方法院判吳敗訴,吳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他恣意性騷擾而駁回。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曾經例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行為,其中包括「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者」。那麼是不是在工作場所性騷擾同仁就一定可以開除?事實上仍須依個案情節而定。法院實務上會依據性騷擾行為是否已經造成工作場所重大危險作判斷。曾經有一個案例員工以帶有性別歧視的言詞(例如幹O娘…)辱罵某位女性同仁,法院認為該員工年資已達20年,初犯而且犯後立即道歉,其行為未對雇主造成重大危險,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情節重大。
新聞案例中吳男以帶有性要求及性意味的言詞及行為進行性騷擾,已經造成女性同仁人身危險,沒有女性同仁敢和他共事。即使調離原工作單位,應該也無法有效改善。因此法院認定免職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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