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日 星期五

勞檢案例分享-女性勞工請產假期間可否停發節金?

女性勞工請產假期間如果剛好遇到節金發放,例如三節獎金,雇主依法仍應發給節金,不能因為勞工請假而停發節金。以下案例是今年初一位勞工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訴,公司因此遭裁罰的案例,提供各位分享。

案例事實:
某公司(訴願人)被員工申訴,其申請產假(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期間,於107年9月20日向其主管詢問中秋慰問金 發放事宜,經主管回復申訴人並無慰問金。產假後申請第1次育嬰留職停薪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108年4月10日)。期滿後申請延長卻遭訴願人拒絕。員工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性平會審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 2 項規定,並予以裁處罰鍰。被申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之理由:
一、性平法第 9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第16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第21條規定:「受僱者 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訴願人因為申訴人申請產假而未發給中秋節慰問金,違法事實明確
訴願人以108年7 月24日職行字第108000128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備妥……說明文件 案……說明……二、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獎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 3款明文規定不屬於『經常性給付』範疇。即年度三節獎金不在勞基法保障薪 資範圍……三……(三)本案申訴人未列於『 107年中秋節慰問金印領名冊』中,係 因給予產假,改發給產假代理人……」是訴願人係因申訴人請產假而未發給其中秋節 慰問金。主以『請產假』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因『懷孕』為女性與 生俱來之性別特質,僅發生於女性身上,故『產假』亦僅女性所能請求,因此可認定 其係因性別造成之差異而有所歧視。本案被申訴人以『給予申訴人產假』為由未發予 其中秋慰問金,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8之1條規定論處。

三、訴願人拒絕申訴人申請第二次育嬰留職停薪,違法事實明確
本案查申訴人曾於108年3月11日向被申訴人申請延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後遭被申訴 人拒絕,並要求申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屆滿復職。申訴人後於108年4月11日復職後, 向被申訴人提出第二次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被申訴人即召開主管會議,並於會議中 拒絕申訴人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且表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協議,就以資遣方式解決。 申訴人已於會議中表達自己必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原因,惟被申訴人仍拒絕其申請 。申訴人後於108年4月22日收到被申訴人之公函,內容為告知因為申訴人目前所職掌 的工作(TTQS評核)業務緊迫,需專職人員負責,被申訴人無法同意其育嬰留職停薪 申請,並通知終止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且預告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日期為108年5月23 日。申訴人於108年3月11日申請之『延長育嬰留職停薪』,被申訴人並未說明任何理 由或給予雙方協商討論之機會,即直接以存證信函駁回其申請且要求復職;又於 108 年 4月12日申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於主管會議中以人力問題斷然拒絕申訴人之 申請,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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