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不可以在業績獎金辦法中規定獎金發放時員工必須在職?這部份的判斷主要視業績獎金的性質而定,如果獎金的性質是「工資」,而且員工已經取得請求權,則縱使發放時已經離職,仍然應該發給員工。例如7月份的業績獎金於7月底結算,8月15日發放。倘若7月底結算時員工有應得的業績獎金,縱使員工8月初離職,8月15日仍應發給7月份業績獎金。
前不久某外商在台分公司被台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發現員工累積業績已經達成公司規定目標,公司卻因為發放時員工已經離職而未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的規定而受罰。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茲摘錄訴願決定書部分理由如下。
「依上開辦法規定內容,訓練津貼主要係以訴願人所僱 電銷人員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係每月結算,以「月」為期間發給,依前揭前 勞委會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意旨,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 之性質,亦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具工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君於107年11月19日 至 108年2月18日任職滿3個月,訴願人皆有發放訓練津貼,108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 間無須業績目標則可領取訓練津貼,108年2月19日起,須達到業績目標,方可領取訓 練津貼,○君 108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因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領取訓練津貼,惟依訴 願人所訂電銷人員新人獎勵辦法規定,4至6個月之業績得以跨月合併或累積計算,施 君於 108年2月19日至3月31日期間業績目標應達16萬2,857元,而108年2月19日至3月 25日已達成業績數為19萬 7,323元,○君於離職前已達業績目標,訴願人應發給○君 訓練津貼4,071元〔108年2月全額訓練津貼3,000元-108年2月份已發訓練津貼1,929元 (2月1日至2月18日無須達業績目標)+108年3月份全額訓練津貼 3,000元〕,惟訴願 人以發放訓練津貼須在職為限等由,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70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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