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企業基於維護品牌形象或識別需要等考量,會提供制服給員工穿著。為了避免員工領用制服後沒多久就離職,有些公司會規定任職未滿一定期限離職者,須負擔部分制服費用,並直接從應付工資中扣除。這種作法是否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的規定而受罰?如果與員工透過勞動契約約定,是否就可以符合上述條文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規定,免於受罰?
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 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 顯不妥當。」另外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 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 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從上述函釋可知勞動部認為制服費用屬於企業經營的必要成本,不應該由員工負擔,即使透過勞動契約與員工約定費用負擔,都可能因為顯失公平而被認定約定無效。舉例而言,今年1月份台北市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某零售業者與員工約定試用期間內離職,規定須負擔一半制服費用15,000元,並且據以扣抵工資。該公司被勞動局裁罰後,不服提起訴願,仍被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訴願決定理由書記載「縱認該員工基本規章中有 記載關於該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亦已違反上開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 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及94年3月23日勞資 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是訴願人自 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上述案例如果公司扣薪前事先徵得員工書面同意,是否可以免罰?依據上述函釋的見解,仍建議不宜扣薪。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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