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實施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6小時,每週工作6日,合計36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未達40小時,是否應支付加班費?這是最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行政判決的案例。法官認為公司有支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義務,但公司未支付,判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支付休息日加班費(以下條文略)。由此可知,除非公司實施變形工時,否則每7日(即每週)應有2日休息。換句話說,只要1週工作6日就有休息日工作的事實,與6日內正常工作是否超過40小時無關。
案內這家公司雖然1週工作36小時,沒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但是上述36小時卻分攤在6日內出勤,未支付加班費,已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因此法院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
要注意的是即使這家公司有實施變形工時,依據第36條第2項規定,二週、四週及八週變形工時的週期內休息日數須分別有4日、8日及16日。如有不足,仍須支付不足日數的休息日加班費。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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