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 星期三

公司可以監看或側錄員工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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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看到一則關於員工上班時間利用通訊軟體與家人聊天,違反公司禁止使用通訊軟體作私人聊天使用之規定遭開除的外國判決(相關報導參考『老闆可監控員工電腦 歐洲法院挺企業』)。國內也有類似案例。當員工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與公司營業權衝突時,法院如何判斷。試以本文分析之。

公司蒐集員工上班時間通訊資料以事先宣示為合法要件

我國專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3條第2項明定秘密通訊自由保障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因此一旦公司事先宣示監看政策,例如「禁止使用通訊軟體作私人聊天使用」、「不得將公司內部往來文件洩漏、轉寄、寄發、郵寄予非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等,員工已無從期待其通訊內容不被公司蒐集。公司蒐集的行為原則上也不會違法。

至於雇主發現員工上班時間使用通訊軟體與親友聊天,是否可以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仍須審酌違規之具體事實,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例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經營秩序,或者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立即終止契約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主管側錄與員工之對話等通訊內容有無違法?

勞資爭議不乏因舉證不足受不利裁判之案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例如員工主張自己是被迫簽署離職同意書,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公司要推翻員工的舉證也須提出證據以證其說。

談話錄音是證據保全常用的方式之一。依通保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是基於正當目的,例如蒐集員工自願離職或公司強迫辭職之證據,對話的任一方均可以錄音存證,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違反上開通保法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自己非對話當事人,隨便側錄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除非如前述雇主已事先宣示監看政策,才可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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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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