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勞資新聞解析>IBM又輸了!業務經理二度被違法解雇 公司每月仍要付16.5萬薪水

新聞原文

2022-12-14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IBM)業務發展經理高啟輔2015年被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打官司獲勝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公司要他在家待命,仍每月支付16.5萬元薪水;未料,雙方對復職職位沒有共識,高二度被IBM解雇,他再提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高勝訴,雙方僱傭關係存在,IBM仍須支付高每月薪資,可上訴。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也就是勞工申請調解之日起,至當事人收到調解紀錄之日止。不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但為使勞方之爭議權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同時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平衡,若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契約終止權,應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之限制。至於該條所謂「調解期間」,係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有最高法院著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也就是說如果確實具備法定解僱事由,即使調解期間雇主仍然可以發動解僱,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的限制。

新聞案例中,法院一方面認定IBM公司確實發生業務性質,且對於高啟輔已盡安置義務,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解僱事由。另一方面卻又指出本案調解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高啟輔申請調解至111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間止,IBM公司竟然於前述調解期間即110年11月18日資遣高啟輔,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判決解僱不生效力。此見解似乎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不同。如果IBM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的見解有待觀察。

資料來源: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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