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可以規定員工遲到一律請事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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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1041117日發布勞工遲到與事假之相關函釋(函釋內容參考本文下方),重點如下,
一、不得規定勞工遲到一律以請假辦理
二、除非勞雇另有約定,遲到或事假時段須與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許多企業為了處罰遲到行為,會要求遲到須請事假,例如遲到逾10分鐘以事假1小時辦理。由於勞基法對於遲到並無相關規定,上開勞動部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討論如下。

遲到,顧名思義就是不假未到班,其性質上屬於員工未依勞動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公司除依比例扣薪外,尚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50條請求支付違約金。至於請假,必須由員工提出經公司核准始生效力,性質上屬於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由此觀之,公司將員工遲到之單方違約行為,未經員工同意,硬性規定以雙方意思合致之請假處理,並不恰當。上開函釋見解於法有據。

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先明定遲到的定義,例如上班遲延逾10分鐘為遲到。遲到除依比例扣薪外,也可以訂定罰款及警告性處分(如警告、申誡或記點等)。最後亦可訂定「如經主管核准者,得以事假辦理」。

須注意的是一旦遲到後核准以事假辦理,原本的違規行為不復存在,就不得再處罰款或記警告。同樣的,核准事假後也不能再以遲到已達相當次數,終止勞動契約,這是訂定遲到懲處規定時應注意之事項。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241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104.10.23)
主    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信字第10411090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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