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9日 星期五

<勞資新聞解析>「好來牙膏」資遣資深經理二審逆轉 須按月付12萬元薪資直到復職為止

 新聞原文

2022/12/08 自由時報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生產販售知名黑人牙膏(更名好來牙膏)的好來化工2年前資遣資歷已30年的羅姓資深業務經理,羅男控告該公司,聲明「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好來公司應支付他從2020年11月28日至復職的薪資,台中地院一審採信好來公司答辯,認為該公司解雇符合「勞動基準法」,台中高分院二審卻持相反見解,以好來公司沒有依勞基法規定,善盡安置羅男的義務等理由,判決應每月支付12萬餘元,至羅男復職為止。閱讀全文...

新聞解析

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資遣或解僱員工時,如果員工屬於資深員工,基於長年共事勞資關係遠較資淺員工緊密,一旦發生爭議時,司法上的檢驗也會特別嚴格。新聞案例中羅姓業務經理工作年資長達30年,即便好來公司真的發生業務性質變更,進行資遣程序時本來就須要特別謹慎。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是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而無從繼續僱用時,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資遣,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聞案例中好來化工抗辯公司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包括某客戶改為非直營交易模式以及加強電子商務與配合其他部門組織結構調整。不過法院認為該客戶另外有其他承辦業務經理,加強電子商務及部門組織結構調整均不符合上述業務性質變更的定義。也就是好來化工並沒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縱使業務性質確實發生變更,好來化工也沒有善盡工作安置的具體作為。因此法院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好來化工須讓羅員復職,並補發離職期間至復職之日期間的薪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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