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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剛發布有關產檢假新函釋如下,勞工得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一旦擇定以「小時」請假者,日後都須以「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以「半日」請假者,亦同。此外雇主有權要求勞工提出產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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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部 長 陳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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