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6日 星期日

淺談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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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有學員問我勞動契約是否可以訂定試用期、試用期不合格是否必須支付資遣費等問題,茲將試用期的意涵與作法說明如下。

1. 勞雇雙方依工作特性得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86年修正後已經刪除「試用期」規定,依據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可以依工作特性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

2. 試用期多久算合理?
試用期間為勞動契約之前階、審查階段,目的在觀察勞工的專業技能與工作態度是否達到雇主的需求。實務上試用期間多不超過三個月,惟若雇主對於新人提供相當時間培訓,有可能約定較長的試用期。例如金融業儲備幹部試用期長達半年,航空儲訓機師包括訓練期間二年及完訓後試用一年,合計試用期長達三年。

3. 試用期間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勞委會函釋認為試用期間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雇主縱然認為新人不適任,仍須依照內部懲戒辦法或績效考核程序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才能予以解僱。不過司法實務上咸認試用期間因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司法上對於試用期間不適任的認定給予雇主比較大的彈性,只要雇主主觀認為新人不適任,即足當之。縱然如此,仍建議雇主對試用期員工定期或不定期給予書面考核或評價,留下證據,以免爭端。

4. 試用期可以延長嗎?
試用期不合格,雇主本可依上開司法見解與員工終止契約。此時若雇主捨解僱而選擇延長試用期間,再給予員工評估機會,對員工而言並未使其立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應允許。不過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書面同意,方可許之。

5. 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
依上開勞委會函釋,雇主以不適任等勞基法第11條事由與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6. 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仍應依規定通報
依上開勞委會函釋,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至於新聘員工任職未滿10日被資遣,依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符合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雇主得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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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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