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學習重點:
通勤職災的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通勤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本案中員工下班後留在公司梳洗,用餐完才回家,已經脫離上述「適當時間」的認定範圍。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961號決定書摘錄>
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公司訴願
案例背景:
某員工通勤單趟時間約30~40分鐘,公司表定下班時間為18:30。某日該員工於21:15在返家途中滑倒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定該員工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予給付。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試問所謂「適當時間」應如何認定?
駁回訴願理由:
查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 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規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張君通勤單趟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40分鐘,其於107年3月19日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於21時15分左右因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內彎道有碎石 ,不慎滑倒發生事故。基此,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30分,事故發生時間21時15分左右,距其下班時間長達3小時餘,顯非於下班返家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又縱被保險人張君事故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延遲下班之情事,惟據訴願人所提說明書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君工作性質都是油漬、塵土、污泥,故都在公司梳洗好,等待洗衣機將衣物清洗好、晾好,吃個晚飯後才回家。」等情節,應可認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後仍有因清洗私人衣物、用膳等事宜致延後離開工作場所 。據此,本案實難認係被保險人張君於下班「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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