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10月1日起7休1上路之排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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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6月29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函廢止內政部得連續工作12日之函釋,並自10月1日生效。也就是說明天開始,除了符合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所述之三種例外、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行業、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及勞基法第40條所定之特殊情形,雇主應每7日給予1日例假。

所謂每7日應有1日例假是指任1個連續7日間須有1日休息,因此排班時相鄰兩個例假日間隔以6日為限,間隔超過6日就會違法。如果  貴公司每週上班6日,則例假日宜安排在固定1日,例如星期日,比較不會違法。對於已經週休二日的企業只要注意例休假日(包含例假日及休息日)間隔不超過6日即可。

要注意的是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不能取代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易言之,如果九月份第五週只休1天9月28日,會違反7休1規定。若不小心違反了,建議在可能範圍內將9月28日改為例假日,並徵得員工同意將該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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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七休一排班原則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30




2016年9月28日 星期三

颱風停班日遇到請假日或例休假日是否應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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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法無明文,宜由勞資雙方事先約定。建議雇主訂定內部「天然災害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首先颱風日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是針對公務機關,民營企業如果配合停止出勤,性質上屬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停工(參考附註一、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並非法定假日。

因此勞動部曾經發布函釋(參考附註二、勞委會台(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函)颱風停班日遇勞工請假日及例休假日,是否補班,法無明文。從而颱風停班日遇到員工請特休、公假、出差、例假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宜由勞資雙方事先約定是否補休。有關雇主如何訂定內部「天然災害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歡迎申請加入林俊龍顧問主持的臉書「人資法律空中教室」社團,下載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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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颱風停班日遇到請假日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28

附註一、
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
<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
1. 可歸責雇主:工資照發,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例如景氣低迷實施無薪假)
2. 可歸責於勞工:不發工資,可低於基本工資
3. 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不發工資,勞工也不必補服勞務

附註二、
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
<勞委會台(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函>
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

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與休息日是否應該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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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乍看根本不是問題,因為105.1.1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須出勤之時間,應予補休。

惟上開條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縮減7日國定假日之規定於105.6.21經勞動部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39號令廢止後,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如何處理,必須回去參考103.5.21勞動條三字第1030130894令(附註1)之解釋。該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予補休。

有疑義的是上開103年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是否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也就是勞基法第36條只明定例假日應放假,並未規定休息日應放假,則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是否應補休即有疑義。且更早的函釋(勞委會台90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參考附註2)指出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是否補休,得由勞資雙方協商,103年的解釋令卻規定應補休,後者之解釋似有違法之虞。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固然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惟我國大法官對於法規命令審查係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參考釋字第443號解釋),也就是依據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程度,採取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例如限制人民平等與自由,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至於經濟權之限制則採寬鬆標準。

上開103年解釋令規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似乎侵害雇主之營業權,增加補休之成本。但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營業權之限制得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只要該解釋令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得以限制雇主之營業權。

查近年來法定工時逐漸縮短,其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勞動條件、增加勞工休閒,激勵勞工士氣增加生產力,進一步提升社會整體效益。又國定假日放假屬於法律強制規定,倘若國定假日遇法定工時縮短所產生之休息日無須補假,恐與上述立法目的有違。因此103年解釋令指定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予補休,具有公益性目的,與上述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應無違法之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附註三)亦同此見解。

未來一例一休如果立法,明定每7日應有1日例假日及1日休息日,應可消弭上開爭議。不過103年解釋令僅指定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與法定正常工時縮短所生之休息日應給予補休,對於企業因實施變形工時所生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則未規定補休。這部分一例一休修正草案亦未提及。未來會如何規範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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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
<勞動部勞動條三字第1030130894令>
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附註二:
<勞委會台90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自104.1.1停止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附註三: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20

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勞動部核釋三種情形可排除七休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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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9月10日發布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解釋令(參照附註),核釋勞基法第36條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遇下列三種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者,可以在兩週期內適當移動例假日,間隔最多12日,並自105.10.1生效。

一、年節期間屠宰業及載運旅客之運輸業。例如客運業等
二、交通耗時之工作地點,例如海上、高山或離島等偏遠地區
三、人在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例如媒體記者、導遊或空服人員等。

由上開解釋令可知絕大部分不適用三種例外情形之行業工作者,自10月1日起必須遵守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建議排班時控制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遇休假日加班須重新確認剩餘休假日間隔不超過6日。

除了符合上開解釋令之行業及工作者得排除第36條限制外,適用第30條之1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第84條之1工作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天災事變與突發事件仍得排除第36條限制。參考下列附圖。其中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例假日間隔至多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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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
















附註: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書面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與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

如何調移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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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教師節恢復放假之後,由於股匯市維持開市,金融業使勞工出勤將面臨支付加班費或調移教師節的選擇。其他行業或有可能面臨相同問題。茲以本文說明兩者的差異。

一、未調移國定假日:支付加班費

如下圖所示,未與勞工協商調移國定假日而欲使其出勤,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始得為之,當日工資並應加倍發給。如果希望給補休,須等到國定假日出勤後徵得勞工同意選擇換補休。

二、調移國定假日

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及勞動節日均應放假乃強制規定,本不容許任意調移。惟基於多元化社會民生需求,一般勞工依勞動部解釋令(參考本文下方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意旨或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依第84條之1規定,在不犧牲勞工休假權益前提下,均可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不得以勞資會議取代),排除第37條之限制。惟對於取得勞工同意之意思表示形式,兩者有不同之要求。

(一)、一般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均可:

1.明示同意:透過口頭或書面(如勞動契約)形式表示同意。

2.默示同意:由勞工之行為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例如勞工雖未明示同意,但卻自行選擇補休日期。

(二)、第84條之1工作者只能書面同意且須報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明定雇主與適用該條文之工作者,須經由書面約定,始得排除同法第37條規定。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26號揭示之意旨,上述書面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因此企業雇用適用第84條之工作者時,建議訂定勞動契約時就加入調移國定假日之約定,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調移國定假日之效果

依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要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表面上調移國定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換補休之效果相同,惟後者適用上包括(1)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及(2)事後同意補休兩道程序,前者則僅需一次同意即得為之。

新到職勞工應另徵得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值得注意的是新到職勞工對於原先在職勞工所為之同意國定假日調移無從表示意見,雇主必須就新進勞工到職日後依法可休之國定假日徵得同意調移。舉例而言,原在職勞工同意將228紀念日調移至2月15日放假,某甲於2月21日到職,原在職勞工同意調移對某甲不生拘束效力,雇主必須另外徵得某甲的同意,將228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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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雇主逕自為之。」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2016.9.6。2017.3.23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