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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背景:
本案源自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南山人壽業務員與公司之勞務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之見解有歧異。其中民事判決(附註1)咸認定南山人壽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於承攬契約。相反的,行政法院判決(附註2)則認定雙方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南山人壽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理由書重點:
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管理規則)與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大法官多數意見贊同民事法院的見解,認為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只是金管會為了健全業務員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因為該管理規則規定保險公司應訂定教育訓練及獎懲辦法且業務員應專為所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即援引認定雙方具備人格從屬性,判定雙方為勞動契約關係。
二、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應視從屬性高低,依私法自治原則判定之
大法官強調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類型化特徵,即從屬性高低為斷,從屬性高者可認定為勞動契約。其主要包括:
(一)、(人格從屬性)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能否自由決定?
倘若業務員可以自行決定勞務提供的時間,不受保險公司假勤規定限制,勞務活動內容也不適用獎懲與績效考核辦法,則人格從屬性偏低(參考下方附圖)。
(二)、(經濟從屬性)依出勤比例領取報酬,或為自己之營業勞動(營業成果),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業務員如果依實質收取之保險費一定比例抽取佣金,與保險公司負擔相同之業務風險,則應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釋字740對於未來勞務契約定性判斷之影響
管見以為本號解釋雖然未明白指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關係之屬性,但是從理由書可看出較偏向民事法院之見解,即勞務契約之定性應單純以從屬性高低為判斷依據。因此不論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或一般企業將清潔等工作委外給個人承攬,都應就個案事實所具備之從屬性高低,具體判斷之。
附圖:
附註:
1、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及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等。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號、第223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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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2016.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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