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立法院11月27日三讀通過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競業禁止約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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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五(1127)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條文參考本文下方),相較於初審的版本三讀條文明確規定雇主於工作期間發給之股票、獎金及工資等任何給付,都不能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茲就通過條文說明如下,

一、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始生效力

()、公司須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所謂營業利益包括營業秘密與營業利益,兩者至少需具備一個。其中營業秘密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至於營業利益則包括惡意挖角員工或搶奪客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應不具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例如和駕訓班教練約定競業禁止並無實益。

()、該員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須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對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員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
  1. 限制區域: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如果醫院在台中,限制區域不應該包含台北。
  2. 限制業務範圍:限制的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必須與雇主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如果採購主管離職到同業擔任管理部主管,原則上沒有限制之必要。

()、競業禁止期間公司須提供合理補償
勞動部曾於108日發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足供參考,規定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1/2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此外員工工作期間所受領之股票、獎金及工資等任何給付,都不能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以2年為限,逾2年者,縮短為2
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間越長所須提供之補償期間越長,公司宜自行斟酌必要與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

勞動基準法增訂條文:第 9-1 條
I.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II.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III.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IV.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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