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 星期五

休息日實際加班時數不足約定時數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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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針對勞工休息日加班中途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勞務,其加班費與加班時數列計應如何處理,發布最新函釋(勞動條3字第1060130987號)。函釋全文列於本文下方,並舉例以休息日原約定加班8小時,到工1小時後請病假說明如下。

一、與勞工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加班義務:
加班乃契約行為,倘若勞工因個人因素無法完全履約,經勞雇雙方合意解除當日加班約定,則加班費之計算與加班時數之認列,經向勞動部工時科與工資科確認,得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亦即不適用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之規定。關於這點可以參酌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法理,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勞工個人因素無法到工),債權人得解除其全部契約(解除加班約定)。但如果債務人已經給付之部分,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只能解除未履行之部份契約,且應支付已履行部分(實際到工時數)之報酬。
  (一)、加班費:按1小時計給
  (二)、列計加班時數:1小時

二、無法到工的7小時請病假:在未合意解除休息日加班約定之情形,勞工無法履行勞務就必須請假。請假期間之工資應依請假類別扣除之。
  (一)、加班費:先按8小時計薪,再扣除7小時病假半薪
  (二)、列計加班時數:1小時。所謂請假,性質上應屬部分免除勞動契約上勞務給付義務之請求。此時,雇主因可歸責於勞工之因素,同意免除7小時出勤義務,得僅列計加班時數1小時,例外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上述兩種處理方式似乎以第一種較為單純,惟雇主宜在加班管理辦法中明定處理方式,並記載在加班申請單上,讓勞工每次填寫加班單時均可選擇處理方式,並予以同意。實務操作方式將於下週三(5/10)臉書「人資法律空中教室」直播中詳細解說,歡迎人資朋友收看。申請收看直播請參考本文下方說明。

附圖:


<勞動部106.5.3勞動條3字第1060130987號函>
一、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本法第24條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計入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2小時,且實際工作2小時,依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4小時,並計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5小時,得以5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須請假等),宜於團體協商、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旺達顧問 林俊龍 2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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