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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許多雇主任意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例如為了降低流動率,任何員工工作未滿5年離職者,須賠償6個月薪資,侵害員工選擇職業之自由,立法院於11月16日初審通過勞基法增訂最低服務年限草案,草案內容參考下方條文,並簡要說明如下。
有提供培訓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草案規定須具備以下要件才能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包括(1)公司有提供培訓,及(2)培訓內容必須是職務上所必要。換言之,如果公司未提供培訓,就不可以和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值得注意的是許多未提供培訓的公司,是給一筆簽約金要求新進員工承諾最低服務年限。這部份未來立法後該如何因應,有待研究。
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必須合理
合理的最低服務年限判斷上須考量培訓的時間、費用、人力遞補難易程度。例如培訓一位航空機師的期間可能長達二年,花費千萬元以上之費用,因此最低服務年限通常長達15年。
除外責任
許多公司規定員工不論任何因素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教育訓練費用。草案中明定只有可歸責於員工之因素離職者,例如自請離職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開除),才能請求。當離職原因不可歸責於員工時,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訓練費用。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與草案相同,建議雇主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時,比照辦理。
勞基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I、未符合下列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所約定之年限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專項培訓費用者。
二、勞工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及雇主所提供專業技術與知識之培訓,為勞工完成雇主所指派之工作所必要者。
II、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III、第一項所稱之合理範圍,係指雇主與勞工雙方就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針對勞工培訓時間、雇主所負擔培訓成本、該類專業技術與知識人員之人力替補可能或其他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相關者進行綜合考量,為合理之約定。
IV、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
V、約定勞工未逾最低服務年限前離職,應負返還訓練費用者,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負返還費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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