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2日 星期一

勞動部發布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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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勞工離職後免於受到雇主不公平競業禁止限制,促進職業自由,勞動部於108日發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對於在哪些情況下雇主可以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的限制,以及補償措施有具體的規範,並自即日起生效。

前開原則雖然只是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未來勞動局執行勞動檢查或處理勞資爭議將採為判斷依據,法院也可能援引作為判決基礎,建議雇主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斟酌參考之。以下摘要整理前開原則。

一、什麼情況下可以約定競業禁止
  1. 公司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須具有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要注意的是雇主自己認為的營業秘密不一定是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對象。
  2. 離職員工具有一定職務地位:離職員工可以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所以以客服人員的職務職位而言可能非競業限制對象。 

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限制
  1. 禁止期間:以2年為限
  2. 限制區域: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如果醫院在台中,限制區域不應該包含台北。
  3. 限制業務範圍:限制的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必須與雇主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如果採購主管離職到同業擔任管理部主管,原則上沒有限制之必要。 

三、補償措施
  1. 補償金額: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違反者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假設某主管平均工資10萬元,每月補償金額至少為5萬元。
  2. 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補償金:傳統習慣以薪資一部分或股票與紅利等報酬作為補償金之作法,108日起將不被採納。 

四、競業禁止排除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可歸責於雇主,或雇主未支付足額補償金者,員工可不必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舉例而言,雇主起訴主張員工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補償金,惟員工主張雇主違法解僱在先。此時如果法院判定雇主確實違法解僱在先,雇主很可能違約金及補償金都無法請求。

綜合上述,上開參考原則最值得留意的是補償措施及競業禁止排除規定。既然補償金必須後付,未來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時,雇主須謹慎選擇締約對象,且避免發生違法解僱情事,保障勞僱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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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全文參考網址http://www.ctsp.gov.tw/chinese/01news/11online_view.aspx?v=1&fr=529&no=34&sn=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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