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近日發布函釋(全文參考下方附註)指出,雇主遇天災(例如颱風)、事變(例如新冠肺炎)、或突發事件,可以依據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停止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沒有工會者,可以經勞雇協商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休,有工會者,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可以經勞雇協商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30日內補休,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13日。
提醒大家,所謂「突發事件」突發事件是依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勞委會87年04月15日勞動二字第67798號函),例如輪班勞工曠工致無法調派人力(勞委會84年07月07日勞動二字第123423號函)。至於機器故障、趕工交貨之緊急狀況,屬於雇主經營管理所生之風險,並非突發事件。
附註: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事後補假休息」疑義
<勞動部113年7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130148423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其所定「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注意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一)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
(二)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30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13日。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24日(78)台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及109年1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予補充。
旺達顧問執行顧問 林俊龍撰擬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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