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0日 星期五

立法院初審通過勞基法增訂離職後競業禁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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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日前(1116)初審通過增訂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草案,條文規定如下。草案版本與勞動部於108日訂定之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大致相同。唯一不同者在於勞動部參考原則所規定競業禁止補償金必須於離職時按月或一次付清,在職期間所有給付均不得充作補償金,並未訂入本次初審條文。

勞動部訂定之參考原則雖然有違背契約自由原則之嫌,不過基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且不涉及裁罰性處分,未來法院審理競業禁止補償金時,很可能援引適用,也就是108日起雇主發放的股票、紅利與獎金均不得充作競業禁止補償金,必須於勞工離職時額外發給。建議企業及早因應。

<勞基法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
I.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II. 前項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III.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IV.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視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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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達顧問執行顧問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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